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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云峰诉王春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锋,王春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何云锋,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本科文化,待业,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春财,男,1995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思章,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春财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负责人:石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金山镇金源路。组织机构代码:21764022-8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云峰诉被告王春财(法定代理人王思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峰诉称:2012年7月14日中午,被告王春财驾驶车牌为云E98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武线方向驶往碧城河西村委会,12时50分当车行驶致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何云峰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避让不及,致使云E982**号车车头与无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云峰、被告王春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勘验后认定被告王春财无驾驶证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的云E98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433.72元;二、责令被告王春财以及监护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18元。具体为医疗费774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221.57元、护理费9268.15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2215元。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辩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春财不认可,上面没有王春财及王春财父母的签字;事故发生时王春财已经年满16周岁,且王春财已经靠打工独立生活,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春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属于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事故的时间起算一年,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春财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费用问题,在质证阶段认定。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本案被告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当中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来也要对王春财进行追偿,具体需不需要承担,由法院判处。原告何云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3、①2012年7月14日-16日在罗次卫生院治疗的出院证以及费用收据、清单;②2012年7月16日至8月13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收据、清单、病历;③2012年8月13日至30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费用收据、清单;④2013年1月13日至2月1日在禄丰县医院治疗的出院证、费用收据、清单;⑤2013年2月20日至3月3日在禄丰县医院治疗的出院证、费用收据、清单;⑥2014年12月16日至22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收据、清单、病历;⑦2014年12月22日至31日在禄丰县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收据、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未交)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及鉴定费;5、学生证、毕业证,证明原告受伤时系红河学院一名在校学生;6、发票及收条,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修理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因签名不是王春财本人签名,也没有其父母签名,故不认可;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诉讼时效已满,且①、②份材料是复印件,仅加盖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蒙自支公司的印章,说明已经报过保险;对证明材料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轻伤与本案无关,其中九级伤残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一致,从证明材料3来看,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同时也反映出来原告是先做伤残鉴定,后才做了内固定去除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明材料6中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修理费清单不认可,修理发票和修理费清单不是一家单位出具的。被告中保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5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中的①、②、③、④、⑥号无异议,但费用是否报销过我们也不知道,请法庭考虑,对⑤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评判;对证明材料4中的鉴定费收据关联性不认可,其余均认可;对证明材料6的质证意见与王春财的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王春财系无证驾驶,我方不赔偿财产损失。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春财已经独立生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认定书系原始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与此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1不认可,认为王春财既然上班有收入、已经独立生活应该由相关工作单位出具工作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其是因为原始事故认定书已经交蒙自保险公司报销交掉,故又要求交警队另外出了一份事故认定书,但基本内容与王思章提交的相同,责任认定也一致。被告中保禄丰支公司对王思章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证明没有反映出王春财的信息,只是说了王思章的家庭情况,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被告中保禄丰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实云E982**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5,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与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提交的证明材料2在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基本重要事实上均一致,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对①、②,因系复印件,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原件已经交太平洋财险蒙自支公司报销学生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材料③、④、⑤、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4中的鉴定书,鉴定材料真实、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关合法资质,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因未实际提交,本院不作评判;证明材料6,被告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综合修理费清单予以采信。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提交的证明材料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不能证实王春财已经独立生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被告中保禄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4日中午,被告王春财驾驶的云E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武线方向驶往碧城西河村委会,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安武线至西河村委会K0+150M处时,遇何云峰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避让不及,致使云E982**号车车头与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王春财、何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财负主要责任,何云峰负次要责任。原告何云峰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6日,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产生医疗费1587.59元;7月16日何云峰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52516.41元;8月13日原告转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0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产生医疗费4791.19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并关节僵硬,产生医疗费3906.51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己支付1013.8元;2月20日,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并关节僵硬,产生医疗费1953.3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己支付630.66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症,产生医疗费9866.58元;12月22日,原告转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产生医疗费2789.53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玖级伤残。原告2012年7月14日至8月30日的医疗费用,在太平洋财险蒙自支公司报销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报销金额为30600元。另查明,王春财驾驶的云E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法定代理人王思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春财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何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218元。发生事故时何云峰系红河学院历史系的学生,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经释明,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表示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其不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春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辩称王春财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6周岁,已经打工独立生活,应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虽王春财已年满16周岁,但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春财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其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王春财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思章承担。且王思章作为云E982**号车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王春财偷配车钥匙、私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王思章有过错,其本人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云E98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王春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中保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另外,王思章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原告现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因为住院治疗,诉讼时效中止,原告持续及间断住院治疗,直至内固定取出,故其诉讼未超过有效期限。原告已经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学生保险的部分,根据损益相补的原则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扣减。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学生保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鉴定费,因原告未实际交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确实支付了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云峰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5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护理费7068元(93天×76元)、误工费1216元(16天×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车辆修理费2218元,合计151191.76元(约1511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98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云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278元,合计111278元。二、原告何云峰剩余的经济损失39463元,由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赔偿70﹪即2762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何云峰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何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王春财的法定代理人王思章承担333元,由原告何云峰承担143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王思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