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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毛旭焰与廖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焰,廖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毛旭焰。委托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兴锋。委托代理人邵青松,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斌,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旭焰诉被告廖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旭焰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忠、被告廖兴锋的委托代理人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旭焰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5%,并从9月8日起计算。此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廖兴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500元(按2.5%每月计算,从2013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廖兴锋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廖兴锋辩称,对欠款本金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数额,只约定了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兴锋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毛旭焰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毛旭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从9月8日算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兴锋向原告毛旭焰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兴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8日,故从被告应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7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兴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毛旭焰的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旭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廖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