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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爽与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爽,鄄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爽,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医患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爽诉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爽及委托代理人赵学春、张振峰,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孙占军、梁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爽诉称:原告在查体时查出患有右附件囊性肿物,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诊治,被告以“盆腔肿物待查”让原告住院治疗,在2013年3月9日与2013年4月1日为原告做的彩超检查诊断报告单均是右附件囊肿占位,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做手术治疗,同年4月7日医生告诉原告已经痊愈,可以出院了,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总是感觉身体不舒服,月经也不正常,同年4月25日到被告处复查,结果原告患有的右附件囊肿占位病灶仍然存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均无结果,无奈又到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结果相同,原告又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记载手术是左侧,原告病患在右侧,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损害,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保留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属实。第二、被告在对原告诊治治疗过程中所采用的是腹腔镜手术,腹腔镜手术是通过镜子观察手术视野,对于大的附件囊肿可以进行腹腔镜手术,对于小的附件囊肿无法通过腹腔镜手术切除。该病例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的结论及分析意见,是由于腹腔镜手术的局限性,医院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未能将原告的囊肿彻底切除,导致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囊肿手术,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腹腔镜手术中存在的不足,被告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在给原告所作手术过程中所作位置错误不是事实,被告对病历的记载确实存在笔下误的情况,把“右侧”写成“左侧”,被告进行的手术在原告右侧,是书写病历错误,司法鉴定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诊疗,经检查为右附件区触及一直径7cm大小囊性肿物,诊断为:卵巢囊肿。2013年4月2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卵巢囊肿剥离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4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感觉不适,同月25日到被告处复查,彩超报告单示:右侧附件区见一大小约4.9×4.2cm囊性暗区(右附件囊性占位)。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到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彩超诊断报告单示:右附件区探及囊性暗区大小约5.0×3.9cm(右侧附件区囊性占位)。2014年4月10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卵巢囊肿,闭经。2014年4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右侧卵巢囊肿剥离术+宫腔镜检查+通液术”。术后病理检查结果:右卵巢浆液性囊腺瘤。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原告的损害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意见为:鄄城县人民医院手术过程中未充分、细致的将肿物完全切除干净,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为被鉴定人赵爽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的主要原因,医方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爽右侧附件区囊肿与鄄城县人民医院“并再次住院手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赵爽再次住院行手术切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参与度拟为75%。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为:输卵管粒层细胞囊肿,住院6天,住院费56715.20元,在鄄城县新农合报销2200元,剩余医疗费3415.20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原发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还行法庭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组员病历,诊断为卵巢囊肿、闭经。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17850.45元,在新农合报销7962.99元,剩余医疗费9887.46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齐鲁医院门诊票据18张(票据有妇产科的记载),金额1076.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门诊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55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同意有法庭在合理的范围内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患卵巢囊肿到被告诊疗,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治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将囊肿切除干净,致使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不否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再次住院行手术切除囊肿与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参与度拟为75%。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被告处的医疗费3415.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发疾病的医疗费,不应当赔偿,被告的抗辩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9887.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处的门诊费用1076.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诉疾病无关联性,不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有“妇产科”内容,且单据时间在被告出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之间,应认定与原告所诉疾病有因果关系,应当给予赔偿。医疗费共计14378.86元,上述医疗费真实、票据合法有效,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爽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每天77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卵巢损伤,按90天计算,计款693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每天77元)计算,一级护理按2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7天为准,计款61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为准,计款35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51元,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共计5120元,是原告因医疗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爽的医疗费143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120元,合计28194.86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21146元,其余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