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尚某某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百里香烧烤店吃烧烤,张某乙和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乙用啤酒瓶子打尚某某,张某乙被尚某某推倒在地,张某乙便给其儿子张某甲打电话说被别人打了。张某甲接到电话后拿着菜刀到百里香烧烤店门口,看见父亲张某乙和尚某某在厮打,张某甲拿出菜刀砍尚某某三刀,一刀砍在尚某某的左肘部,另外两刀砍在后背上。经鉴定尚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赵某某、侯某某、杨某某证言,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尚某某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百里香烧烤店吃烧烤,张某乙和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乙用啤酒瓶子打尚某某,张某乙被尚某某推倒在地,张某乙便给其儿子张某甲打电话说被别人打了。张某甲接到电话后拿着菜刀到百里香烧烤店门口,看见父亲张某乙和尚某某在厮打,张某甲拿出菜刀砍尚某某三刀,一刀砍在尚某某的左肘部,另外两刀砍在后背上。经鉴定尚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提取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系一把菜刀。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尚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尚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四、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9点20左右,我和尚某某、张某乙、侯某某,还有三个人去一毛街百里香烧烤店吃饭,我们闲唠嗑,张某乙和尚某某没说到一块就发生口角,之后张某乙拿起啤酒瓶子扔向尚某某,我们赶紧拉仗,把他们都推到饭店门外后,张某乙拿啤酒瓶子打尚某某,尚某某还手推张某乙一下,张某乙就倒在地上,之后张某乙给他儿子打电话说你给我来几个人,过一会张某乙儿子来了拿刀就把尚某某砍了的事实经过。五、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在百里香烧烤店我和尚某某发生口角,然后我就扔啤酒瓶子打尚某某。张某丙在屋里也没说好听的,我们出来后我就不让他们走,在烧烤店门前道上,我和尚某某撕扯一起,尚某某就被砍了的事实。六、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在规划办楼下的百里香烧烤店,我看到一桌的客人在吵吵,有喝多的扔啤酒瓶子,然后这桌客人都出屋了。在我家烧烤店门口十多米的道上,一个人被砍了。七、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多钟,我们店张师傅打电话找我去的百里香吃烧烤。我到那有尚某某、张师傅、张某乙还领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张某乙和尚某某因为唠嗑,张某乙就扔啤酒瓶子打尚某某身上几下子,后大伙拉开了,张某乙就打电话,过半天我们吃完烧烤出来,张某乙拽着不让尚某某走,在烧烤店门前道上张某乙就撕把尚某某,这时张某乙儿子手拿刀跑过来砍尚某某后背、胳膊几刀后跑了。八、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和朋友去一毛街吃饭,走到百里香烧烤店的时候,我们看见有人打仗,刚开始两个岁数大的男的在那撕把,后来过来一个穿睡衣的小子也跟着撕把,之后跑了。有一个人受伤,胳膊肘出血了。九、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多钟,在百里香烧烤店,我们同桌张某乙用啤酒瓶子打我,张某乙儿子用刀把我砍伤的事实经过。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的时候,我爸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别人给打了,之后我从家里拿一把菜刀打个电三轮车就去了,到那之后,我看见两个男的打我爸,我爸在地上面朝上躺着,那两个人拳脚揍我爸,我在情急之下掏出菜刀砍了一个男的胳膊一刀,我又砍他后背上了,之后我把菜刀扔进打仗现场东边一个垃圾箱内就跑了。十一、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尚某某放弃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邢立君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