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万金玲与黄春华、杜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玲,黄春华,杜月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万金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黄春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杜小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杜月贞,男,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万金玲与被告杜月贞、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玲与被告黄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月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玲诉称,被告杜月贞、黄春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73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月贞、黄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春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4%与原来约定的月利率30%不相符。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具体请法庭核实。被告杜月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万金玲与被告黄春华、杜月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30%,2011年4月1日先付前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利息270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利息27000元及偿还本金300000元。原告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向被告支付273000元借款。被告杜月贞、黄春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于2012年7月还款14900元,于2013年3月还款15000元,于2013年4月2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还款5000元,上述合计10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73000元,应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7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出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以借款本金273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248976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偿还的109900元及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27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抵扣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112076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月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月贞、黄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金玲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112076元;二、驳回原告万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原告万金玲负担1584元,由被告负担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