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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傅文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在武都区城关镇北山“金博大”火锅店门口,被告人傅某某找到吵架后出走的妻子卯某某,发现卯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在一起,被告人傅某某怀疑妻子与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同崔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崔某某全身多处戳伤,同时将拉架的妻子卯某某脸部划伤。受伤后崔某某和卯某某救治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在武都区城关镇北山“金博大”火锅店门口,被告人傅某某找到吵架后出走的妻子卯某某,发现卯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在一起,被告人傅某某怀疑妻子与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同崔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崔某某全身多处戳伤,同时将拉架的妻子卯某某脸部划伤。受伤后崔某某和卯某某救治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家属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傅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