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刚,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前后,吸毒人员张某傅用公共电话拨打被告人姚某刚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昌市公园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姚某刚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傅。2、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傅交100元给吸毒人员林某让其联系被告人姚某刚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林某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姚某刚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大酒店十楼进行交易。在该酒店十楼电梯口斜对面的一间客房内,被告人姚某刚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某摩托车城将吸毒人员张某傅、林某抓获,当场从林某身上扣押1小包毒品可疑似物。同日16时许,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大酒店某房内将被告人姚某刚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1小包毒品可疑似物,从该房间内扣押1大包毒品可疑似物、4小粒毒品可疑似物、CHINAMOBILE手机一部、现金1500元和电子称一台。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1)姚某刚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1008房内的4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3)1008房内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林某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凤凰城大酒店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傅、林某、何某凤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非法二次贩卖,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7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姚某刚的CHINAMOBILE手机一部和现金1500元,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均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姚某刚CHINAMOBILE手机一部和现金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符国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