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攀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王攀,男。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经贸服务中心综合楼。负责人夏国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负责人王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春、丁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攀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周口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人寿周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攀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平安人寿周口公司业务员购买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发行的车行天下保险卡。卡号为0110841000063371,保险期间为一年,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额为35万元,平安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3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入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无故推诿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二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人寿周口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来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理赔申请,无法核算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险金,因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0110841000063371号车行天下保险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行天下保险卡,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额为350000元,医疗险保额300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额35万元,医疗保额3万元。证据三、判决书2份、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医疗费122527.06元,该事故造成原告6级伤残。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合格,根据保险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8万元。被告平安人寿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自助卡卡册1份,保险条款查询过程网页演���1份,投保过程网页演示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二、人民银行、保监会文件各1份,证明《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是监管机关制度并强制要求使用的。证据三、电子保单1份,证明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医疗金额最高是2万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一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出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电子保单生效激活流程,在此之前原告已购买了车行天下保险卡,不能证明在原告购买该保险卡时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攀驾驶崔红春所有的豫PS11**号轿车沿周口市太昊路从东向西行驶至黄淮市场北门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2014年3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以及造成王攀受伤,豫PS11**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攀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63天,花费医疗费121777.06元。出院后,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2014年8月8日,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王攀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痪应评定为六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限16个月,护理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10个月。2014年9月8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21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攀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2527.06元(包括医疗费121777.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30元/天×267天)、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0天)、护理费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365天×1人)、误工费29454.94元(22398.03元/年÷365天×16月×3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精神慰抚金30000元,以上共计450013.3元。崔红春通过被告平安人寿周口公司业务员为原告王攀购买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发行的车行天下保险卡,卡号为0110841000063371。2013年7月29日,该车行天下保险卡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额为35万元,平安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30000元。投保规定中主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高为100000元,剩余保额平均摊给连带被保险人,但连带被保险人每人给付金额最高为50000元,本人或连带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每人最高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1)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列表”(附表2)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附表1及附表2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不同时,给付较严重程度的残疾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表1及附表2所列残疾的,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业务员确定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解释、告知,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1)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因意外事故受到的损失达450013.3元,远远超过被告的投保金额,因此被告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高为10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人寿周口公司是代为销售车行天下卡,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攀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其他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攀保险赔偿金1200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米 宏 伟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