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臣与被告王彦杰、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王彦杰,张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臣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告王彦杰被告张玉林原告李臣与被告王彦杰、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杰、张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诉称,被告王彦杰因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20日向我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张玉林担保。现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给付利息15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彦杰、张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彦杰向原告李臣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由被告张玉林进行担保,借款双方及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以后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杰向原告李臣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王彦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臣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玉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彦杰追偿。案件受理费902.00元,减半收取451.00元,由被告王彦杰、张玉林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