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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栾昌敏与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栾昌敏。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永梅,职务:总经理。被告:孔令志,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许永梅,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栾昌敏与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志、许永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志、许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昌敏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孔令志以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凤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并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兖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还款820850元,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因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分别是孔令志、许永梅,孔令志、许永梅又系夫妻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孔令志、许永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张凤菊履行的担保债务82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兖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张凤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四份;三、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四、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五、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几年前被告孔令志曾为原告上项目担保贷款共计1120万元,原告得到了高利益回报。后被告孔令志找原告担保贷款,原告一拖再拖,不给担保,后经原告介绍向张凤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1.5分。给张凤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后利滚利就增加到100万元。张凤菊起诉后,原告不予协调,后张凤菊等人抢了被告公司的设备等,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借款无法偿还。被告许永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6日向张凤菊借款100万元(包括到期日2013年6月6日前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案原告栾昌敏承担连带责任。因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12月张凤菊将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及栾昌敏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偿还张凤菊借款本息合计1090000元。栾昌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栾昌敏与张凤菊达成和解协议,栾昌敏交纳履行款820850元,案件执行终结。原告认为孔令志、许永梅系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孔令志、许永梅又系夫妻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孔令志、许永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张凤菊履行的担保债务82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志、许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代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820850元的法定义务,原告对代偿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债务820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孔令志、许永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金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栾昌敏担保债务820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