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桂江与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江,池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宋桂江。被告池桂森。原告宋桂江与被告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桂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20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桂森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桂森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20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5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五份,其中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于2010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每天按借款额10%支付滞纳金。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宋桂江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池桂森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池桂森按通知时间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通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池桂森从原告宋桂江处借款105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池桂森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滞纳金及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被告违约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池桂森应承担的滞纳金为4640元(5000元×5.31%÷365天×1595天×4倍)。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池桂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桂森偿付原告宋桂江借款105000元及滞纳金4640元,共计10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池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史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