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李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责人黄群。委托代理人钟光。被告李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李伟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SC0000446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承租设备型号为QY50D531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5E5B4D36AA005782,发动机号:1610D094500),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每月25日被告李伟向融资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李伟欠款严重,原告、被告李伟及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31205-1195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李伟向原告分期偿还全部债务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融资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李伟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李伟履行上述《协议书》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伟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951440.43元及逾期利息1186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及违约金190288元;2、被告李伟将型号为QY50D531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5E5B4D36AA005782,发动机号:1610D094500)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工业品销售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之前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原因;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定,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分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法定要件形式,主要证明《协议书》签订原因、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李伟与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SC0000446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约定被告李伟融资租赁型号为QY50D531汽车起重机一台。双方对融资租赁的租金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为被告李伟的融资租赁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合同签订后,融资公司和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购买了型号为QY50D531汽车起重机一台,并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李伟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履行回购义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李伟和融资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确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伟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858906.07元(已扣除保证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融资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李伟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908906.07元(包括或部分包括被告李伟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等,但不包括被告李伟已欠的保险费用)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42534.36元,合计951440.43元。被告李伟承诺在2015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分期偿还上述款项。若被告李伟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每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被告李伟所欠款项。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李伟欠付到期款项总额为700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欠款951440.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故只能对到期部分的款项计算违约金。以到期款项700960元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为140192元。故对原告相应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伟返还涉案设备,并按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被告李伟所欠原告的债务的诉请,因设备的状况不明,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被告李伟向原告履行义务过程中或依法执行过程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条件将设备的价值抵偿所欠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支付欠款951440.43元、违约金140192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43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