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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高文礼、李美芳、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高文礼,李美芳,高申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商初字第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高文礼。被告李美芳、女。被告高申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磨头支行)与被告高文礼、李美芳、高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礼、李美芳、高申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诉称:被告高文礼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7.29‰,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被告李美芳、高申建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文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3049.6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美芳、高申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礼、李美芳、高申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以下简称磨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高文礼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美芳、高申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磨头信用社向被告高文礼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月利率为7.29‰,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美芳、高申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09年1月23日,被告高文礼开立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磨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交付被告高文礼。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文礼未能还款,被告李美芳、高申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按月利率7.29‰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的利率计算),被告高申建、李美芳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10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0)68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1年7月1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皋磨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诉前调解登记簿、(2013)皋磨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按约向被告高文礼发放了借款,被告高文礼亦应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李美芳、高申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8月7日起两年,原告2015年2月2日再次起诉并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美芳、高申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文礼、李美芳、高申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礼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高文礼承担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29‰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在月利率7.29‰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高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美芳、高申建对被告高文礼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高文礼、李美芳、高申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