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魏群栓、梁伟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魏群栓,梁伟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向阳,洛阳市文物局职工。被告魏群栓,无业。被告梁伟丽,无业。原告张向阳诉被告魏群栓、梁伟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阳诉称,被告魏群栓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5月27日共向原告张向阳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群栓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今欠张向阳现金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71000),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要求被告魏群栓按照还款计划清偿借款2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梁伟丽因与借款人魏群拴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辩称,我们借原告30万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已经还了165000元,有还款凭证为证。还款计划是在我喝过酒之后,在原告的强迫下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群栓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5月27日向原告张向阳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群栓为原告张向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今欠张向阳现金贰拾柒万壹仟元(271000),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10-1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2月1日前尽量还清,如未还清,以房产抵押(兴苑小区1-6-402)魏群栓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群栓辩称还款计划系在其酒后在原告强迫下所写,并提交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从2014年3月1日至10月12日向张向阳银行卡转帐记录。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当庭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其自2014年3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共向张向阳银行卡转帐总额为230000元,与其庭上所称的165000元总额不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转帐记录、打印照片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辩称系酒后被迫所写,并提交墙上喷涂“魏群栓欠债还钱”字样的打印件,原告否认系其所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计划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依还款计划应为27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转帐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向张向阳银行卡转帐16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转帐记录的截止时间在还款计划的落款时间之前;二、二被告当庭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已还款数额为165000元,但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转帐总额却是230000元;三、原告当庭提出被告还款记录中的款项是还其他借款,被告也承认有其他借款,但否认系还其他借款,但庭后又称差额部分系还其他借款。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是双方对300000债权债务重新计算后确认的结果,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向原告张向阳支付借款本金271000元。二、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向原告张向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风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