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与王小芹、汤飚彪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王小芹,汤飚彪,王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负责人徐曙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王小芹。被申请人汤飚彪。被申请人王尤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小芹、汤飚彪、王尤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小芹或被申请人汤飚彪或被申请人王尤德的银行存款187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王小芹名下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棠梨路1号东城海岸小区A座2单元904室房产及其位于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8号楼1单元1903室房产,保全限额187万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小芹或被申请人汤飚彪或被申请人王尤德的银行存款187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王小芹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棠梨路1号东城海岸小区A座2单元904室房产(丘号XXXXXXXXXXX-64)及其位于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8号楼1单元1903室房产(丘号XXXXXXXXXXX-75)。在冻结或查封期间,被冻结款项不予支付,被查封房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