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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平、沙仁惠等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仁惠,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英,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富,男,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于梅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平、沙仁惠、姚世英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韩平、沙仁惠、姚世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富、陈惠,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达普劳仲裁字(201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德海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是脱离和违背本案事实,也是违背法律法规的裁决,是不受法律法规保护的。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法规,请求判决确认沙德海生前与水利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水利总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平系沙德海妻子,原告沙仁惠系沙德海长子,原告姚世英系沙德海母亲。原告三人为沙德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沙德海于2013年5月份起在普兰店市双塔镇碧流河水库工地从事拉运混凝土工作(拉运的自卸三轮车系沙德海本人所有),并与工长李克俊协商人车报酬合计350元/天。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左右沙德海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沙德海在工地的工资为人工费为每天250元,三轮车费用为1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沙德海及其家属4,700元及7,800元,其中4,700元工资由案外人邹坤预支,7,800元工资由被告水利总公司于沙德海死后在双塔碧流河水管处发放给原告沙仁惠。沙德海去世后,三原告以要求确认沙德海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德海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三原告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沙德海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在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给付原告的工资收据两份、工长李克俊提供的沙德海出车及记工明细、证人李克俊、吴廷国、XX本、沙延志的证人证言等。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长李克俊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招用死者沙德海的行为为被告单位人员的职务行为,其直接受雇于案外人邹坤,亦无证据证明邹坤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同时关于沙德海的工资标准亦是证人李克俊与案外人邹坤商议得出。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沙德海生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沙德海,沙德海生前不符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沙德海生前与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平、沙仁惠、姚世英承担。上诉人韩平、沙仁惠、姚世英的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判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一、大连市碧流河水库坝下改造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承包的。沙德海于2013年6月份到该工地从事拉混凝土工作,2013年9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证人李克俊、吴廷国、XX本、沙延志等人均证实沙德海每天人工250元、三轮车每天100元,人车合计每天350元,工作由工长李克俊安排,工资是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派人在碧流河水库宾馆直接开工资;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挂靠的事实,假设是事实,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上诉人也逃脱不了与沙德海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辩称案外人邹坤挂靠其公司承建,但一直未提供挂靠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长李克俊招用工人是职务行为,李克俊、邹坤是受被上诉人委派在工地负责。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死者沙德海是2013年4、5月份在碧流河水库工地工作,工作为开三轮车拉送沙石、油料,每天的工资为350元,不存在人工费250元和车费100元的区分。沙德海死亡后,需要用沙德海的三轮车,每天给其家人车费100元。碧流河水库这个工程是邹坤承包了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的一部分活,人员由邹坤负责,沙德海是通过李克俊介绍到该工地工作,给沙德海的工钱实际是承包人邹坤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4月,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承建碧流河水库坝下堤防施工工程。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未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该条规定,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管理;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创造价值,获得劳动报酬以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体现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本案中,沙德海生前自带自卸三轮车,在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标准包含车费,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经济从属性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负责招用沙德海的工长李克俊、案外人邹坤系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的职务行为,沙德海已成为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组织中的一员,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沙德海,不符合上述组织从属性标准。因此,沙德海与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沙德海生前不符合与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平、沙仁惠、姚世英援引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系对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平、沙仁惠、姚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