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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渊玉与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刘渊玉,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州大道东段海燕汽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3255-3。法定代表人:邓小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小刚,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渊玉与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邓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渊玉,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邓小刚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渊玉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若需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近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反复推诿且不见面,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停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公司,不是邓小刚,邓小刚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被告邓小刚辩称:原告举示的银行打款凭条没有银行的盖章,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给我的款,资金的来源无法核实。如果借款属实,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渊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刘渊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需还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邓小刚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人邓小刚,借款单位盖章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邓小刚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渊玉2014年9月、10月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共计支付利息250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渊玉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渊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渊玉要求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渊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2个月的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其计算方式如下:月利率0.5%×4倍﹦月利率2%。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所包含的本金如下:2014年9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0.5%×4倍×一个月=1000元,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250元,1250元-1000元=多付利息25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50000元-250元=49750元;2014年10月,借款本金49750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月息995元,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250元,1250元-995元=多付利息255元应抵扣本金,借款本金49750元-255元=49495元。上述冲抵后,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渊玉借款本金49495元。原告刘渊玉要求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小刚不是借款人,但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小刚辩称,原告刘渊玉通过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不是原告所转款项,被告邓小刚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邓小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渊玉借款本金4949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