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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与厦门适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厦门适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洪山亚贸广场B座19楼193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觅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适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19号306室。法定代表人吴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瀚,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适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跨境购物应用系统开发合同》关于“协商不成,可向申诉人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申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诸司法解决”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即双方未进行管辖选择,原审裁定根据该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与厦门适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跨境购物应用系统开发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申诉人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申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诸司法解决。”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仍然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申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厦门适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