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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向忠与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向忠,王志成,孙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忠,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幼儿师范学校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益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六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郭向忠、王志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向忠、王志成,被上诉人孙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孙益民与被告郭向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孙益民……,乙方郭向忠……甲乙双方在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现金玖万肆仟捌佰元(94800.00)交乙方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息)为1500.00元,使用期限为壹年;甲方享有按月收取利息的权利,合同期满收回本金和利息;用款期限:2011.5.15-2012.5.15;违约金:合同金额的20%;抵押物:其它国际汽车城B5-13。出借人(甲方):孙益民,借款人(乙方):郭向忠,连带保人:王志成……2011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郭向忠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遂原告找到被告王志成,王志成将其工资存折交与原告,原告自2011年8月从被告王志成存折中共计取款35565元,其中10500元为利息,25065元为借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完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35元及利息17629元,共计87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孙益民与被告王志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孙益民,乙方:王志成,因乙方连带担保其外甥郭向忠,欠甲方十万多元,具体数目以合同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把工资折交给甲方,每月扣去,直到欠款还清为止。甲方:孙益民,乙方王志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向忠经被告王志成担保向原告孙益民借款94800元,后被告王志成给原告还本25065元,利息10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35元未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郭向忠、王志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现原告主张的月利息1101.8元,是在扣除了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后计算得出的利息,故对此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向忠有关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辩解,经查,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使用,且2011年12月24日,原告孙益民与被告王志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意)议》,该还款协议亦载明了借款金额,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成有关借款本金是25000元,剩余的金额都是利滚利算出来的辩解,经查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成为被告郭向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益民借款本金69735元,利息17629元,合计87364元;二、被告王志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郭向忠负担。宣判后,郭向忠、王志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向忠、王志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认定为借款凭证,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向忠与被上诉人孙益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将94800元交付给上诉人郭向忠。二、还款协议纯属虚构。2011年12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王志成说上诉人郭向忠2006年借的25000元一直未还,利息和本金已经累积到10万多了,要求上诉人王志成重新签字。上诉人王志成信以为真,就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三、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是想给其拒绝偿还上诉人王志成3万余元借款寻找借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益民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王志成以前是同事,上诉人郭向忠是上诉人王志成的外甥。借钱之前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郭向忠,是上诉人王志成介绍的。借款合同的条款是双方都同意的,签订后,当面点清的现金,合计是948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孙益民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上诉人王志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向忠经上诉人王志成担保向被上诉人孙益民借款94800元的事实,有三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王志成与被上诉人孙益民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诉人王志成已偿还的金额,上诉人郭向忠还应偿还借款本金69735元及利息17629元。上诉人王志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948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以及借款本金应是25000元,剩余的金额都是利滚利算出来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益民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郭向忠、王志成各负担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