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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金彪、闫广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金彪,闫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335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被申请人柴金彪,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闫广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柴金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