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王某甲等与王昌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昌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昌斌,曾用名王彬宇、王长斌,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昌斌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被告人王昌斌与被害人曹某丙商议合伙到鄱阳县打井。曹某丙出资两万余元购买打井设备,与王昌斌等人一起来到鄱阳县鸦鹊湖乡大牛胡分场,寄住于村民李友申家。此后不久,因打井利益分配王昌斌与曹某丙逐渐产生矛盾。1998年3月11日晚,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次日7时许,王昌斌趁曹某丙在睡觉时,手持管钳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曹某丙当场死亡。随后,王昌斌将被害人尸体埋于李友申家厅堂靠厨房墙边地下,并于当晚凌晨1时许将沾有血迹的被褥焚烧处理。同年3月13日,王昌斌雇人将打井设备运至油墩街变卖后离开鄱阳。2014年5月16日王昌斌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曹某丙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多次,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王昌斌化名“王彬宇”身份证等物证;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崔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甲、李某甲、黄某、万某甲、江某、洪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昌斌的供述与辩解;5、尸检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斌因琐事而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昌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昌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381.5元。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王昌斌辩称,我如果不打曹某丙,他就会来打我,我是怕他继续来打我,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昌斌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昌斌有坦白情节,王昌斌被羁押至鄱阳后至庭审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昌斌一贯表现良好,无论在本案案发前,还是案发后至被告人归案前这十六余年,王昌斌没有不良行为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并非完全因被告人王昌斌的过错而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并无冲突,本案因合伙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王昌斌经人介绍来到江西省鄱阳县做打水井的生意,后因打水井的设备太小且王昌斌自己没什么钱,王昌斌就打算找个合伙人一起打水井。1998年2月,王昌斌与被害人曹某丙商议合伙到江西省鄱阳县打水井,双方约定曹某丙出钱购买设备,王昌斌负责找活,除去开支,盈利一人一半。后曹某丙出资二万余元购买了设备,与王昌斌等人一起来到鄱阳县鸦鹊湖乡大牛胡分场打水井,王昌斌等人寄住于当地村民李友申家。此后不久,因打井利益分配问题,王昌斌与曹某丙逐渐产生矛盾,曹某丙提出要散伙,并提出设备转给王昌斌,但王昌斌没钱。1998年3月11日晚,两人再次发生争执。3月12日7时许,王昌斌趁曹某丙在睡觉时,手持打井用的管钳击打曹某丙的头部,致曹某丙当场死亡。随后,王昌斌将曹某丙的尸体埋于李友申家厅堂靠厨房墙边地下,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沾有血迹的被褥焚烧处理。同年3月13日,王昌斌雇人将打井设备运至油墩街变卖后离开鄱阳。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曹某丙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多次,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5月16日王昌斌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昌斌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十七八年前的七月左右,我当时一人到上海来找生意做,住在一家小旅馆里,当时跟我住一间房的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他跟我说他是江西景德镇这边的上饶人,我们聊天的时候聊到做什么生意赚钱,我说我想在上海这边做鸭蛋生意,把鸭蛋运到我们辽宁那去卖,他说:“我家那边的生意更好做,”并叫我跟他去看看,于是我就跟着他一起到江西这边来了,我就跟着这人到了他家,就是鄱阳县油墩街这边的,我发现这边打水井的生意还有的做,这边水井打得浅,于是我就回老家去了,在老家搞了点小的设备,并叫上我一个亲戚崔某帮忙,我们做了两三个月的事,因为我带的机器小了,我们就回家过年去了。在这期间我曾经多次来回江西和辽宁,想找一个有钱一点合伙人,因为我没钱,就让合伙人出钱买台大钻井设备到江西这边来打井。当时我租住在东艾村,同样住在东艾村姓曹的男子过年前后到我住的地方来找我,说听说我在江西那边打井想找合伙人,他愿意出钱买设备和我一起合伙。于是我们商定过完年一起到江西来,来江西之前,我们还在海城买了台钻井的设备,是姓曹的出的钱,花了两万元钱。年后,我和姓曹的花了四千元租了一辆小东风货车老者设备到江西来了,还是到鄱阳油墩街,除了我和姓曹的,我们还请了一个姓门的黑龙江男子,我们先到了油墩街还要往里边20多里的一个农场,我们住在农场周边一个68岁的老汉家里,我们在那住了十多天就离开了,后来我们找到一个农场要打井,打井期间,这个农场的人就安排我们住在农场一栋一层的砖瓦屋内,当时这个屋的主人外出务工了,我和姓曹的男子就住在这栋屋的其中一间房内,而姓门的男子之前在老汉家的时候就没有做了,先回东北去了。我又电话联系了崔某过来帮忙,崔某在接我电话后两天就来了,他来这后,也是跟我们住在同样一间房。我和姓曹的合伙时,之前商定是他买设备,我负责找活,除去开支,盈利一人一半,但是后来在这边做了一段时间,姓曹的在这边熟悉了就想一个人干,把我赶走。但他还不明说,就在做活的过程中找茬,我说做他说不做,一会说把设备卖给我(他明知我没钱买),一会又说到广东去。我推测他就是想独吞这笔生意,我就提出:我先把买设备的钱赚出来给你,之后机器算我们两人的,之后赚的钱再平分,姓曹的不同意,他还是想把我撵走。崔某来了两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姓曹的、崔某三人在农场食堂吃完晚饭后,回到住的砖瓦屋内,姓曹的把我叫到外面说话,他对我说:“你现在必须要离开这,这个生意我要一个人来做。”我说:“那不行,是我把你带来的,我要是不图点啥我带你来干嘛?”他说:“你不走的话我就整死你,你今天晚上想清楚,明天必须给我答复。”我还是不同意,他就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朝我头顶砸一下,当时我的头顶就被砸开流血了,因为他比我壮,我打不过他没敢还手,我就到旁边的水沟清洗伤口,他先回屋,我洗好伤口后也回屋里了,我回房间时,姓曹的和崔某都已经上床睡觉了,当晚我一晚上没睡着,我想这样回去了咽不下去这口气,不回去又搞不过他,今天还让他给打了。快到第二天天亮的时候,我就决定与其他整死我,不如我先整死他,我决定趁他睡着时,我必须打得他起不了床。当天早上7点左右,天已经亮了,姓曹的还在睡觉,我就起床到屋里放工具的地方,拿了一把我们打井拧管子用的铁扳手(管钳),我拿着扳手往姓曹的睡的床边走去,当时姓曹的是侧身睡的,左边在下右边在上,头也是侧着的,我就举起扳手使劲地朝他的头部打去,打的部位就是他右边耳蜗及后脑勺那一块部位。姓曹的被我打到第一下后,就挣扎着要起身,我怕他起床打我,而我又打不过他,我又拿起扳手朝他的头部砸了一下,打得他动不了。就在我第一次举起扳手准备打姓曹的时候,崔某已经起床了,好像是站在房门处,他一见这种情况赶紧从房门跑了出来,之后再也没有回来。我在房间等崔某来,想等他来一起把姓曹的送到医院去治疗,但等了两个小时,崔某没回来,我看姓曹的一动不动,没有呼吸了,就知道他已经死了,之后就决定将他的尸体就地掩埋,我就拿了一把铲,在房间靠墙一个放了一张长桌的地方挖了一个坑(挖坑之前我把这个长桌移开了),再把姓曹的尸体从床上拖下来放进坑内,再盖上泥土,再将长桌移回原处。埋完尸体,我就到屋外坐着,当地村民问我另外两人去哪了,我说:“一个回去了,另一个上广州去了。到了当天晚上,因为之前我打姓曹的时候,被子上溅到了好多血,我就决定将沾血的被子烧掉,当晚我把被子放进我们住的屋里一个做饭用的土灶里点火烧掉了。烧完的时候,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当地村民还到我屋内问情况,问我烧火干嘛,我就随便说了句烧点水洗澡,之后那男的就走了,我也睡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我请了辆老乡的四轮车,把打井的设备运到十多里之外油墩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了,我记得是卖了一千块钱左右,我就用卖设备的钱当路费逃跑了。之后,我一直在外躲藏,大约2000年,我还在内蒙古乌海市上了一个户籍,这个户籍名叫王彬宇,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街南四街坊62栋2号,这些年我一直用王彬宇这个名字在外活动。二、物证。1、王彬宇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王昌斌曾使用的“王彬宇”的身份证。三、书证。1、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昌斌的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5月26日,在鸦鹊湖大牛湖分场李友申家发现被埋藏的曹某丙的尸体,经法医检验,曹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多次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侦查发现,与被害人曹某丙一同做打井生意且同住一屋的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帮石村人王长斌有重大作案嫌疑。2000年,鄱阳县公安局曾发协查函至海城市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王长斌,但一直未有消息。2012年全国清网行动期间,海城市公安局王石派出所跟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取得联系,称鄱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王长斌的户籍姓名为王昌斌,且其全家户口已全部迁往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并且告知了王昌斌的身份证号码及其家庭成员信息,通过信息研判,侦查人员发现王昌斌有一姑姑王某庚在内蒙古乌海市,且王某庚的户口内有一个叫王彬宇的男子,该男子的身份是户主的侄子,经对照王彬宇与王昌斌的户籍照片,发现两人十分相像。侦查人员又通过信息研判发现王彬宇正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打工。2014年5月16日,侦查人员赶赴盘锦市,在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警大队的配合下找到王彬宇,侦查人员将王彬宇的户籍照片与其他人照片混在一起让王昌斌儿子王某己、被害人妻子王某乙及捅村村民王开福辨认,三人均辨认出王彬宇就是王长斌,即王昌斌,侦查人员还提取了王某己及其母亲张莲香的血样与王彬宇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后鉴定出该“王彬宇”就是王某己的父亲,即王昌斌。证人崔某也辨认出王彬宇就是王昌斌。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侦查人员根据立案地线索,在盘锦市大洼县赵圈河一鱼塘打更房内,将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王昌斌抓获。3、王彬宇、王某庚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昌斌曾使用的姓名为“王彬宇”的户籍信息。4、被告人王昌斌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昌斌的户籍信息:王昌斌,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四、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王昌斌是我老婆朱玉丰的表哥,我从18岁开始就一直戴着眼镜。1997年11月份的左右,王昌斌从江西回来,找到我叫我跟他到江西去帮忙打井,开我工资。之后我就跟他去江西,我记得去的是江西鄱阳县一个叫油墩街的地方,在一个农场里帮忙打井,当时就我和他俩人,我在那跟他做了两个月,我就先回家了,他紧跟着我后面也回来过春节了。第二年3月份一天,王昌斌从江西打电话给我,又叫我到江西去帮忙,之后我就一个人从辽宁海城坐车到江西,我就到那个农场一户人家住下来了。我到的时候,王昌斌和曹某丙俩人在那,他二人住的地方是当地一户人家租给他们的砖瓦房,就一层,房内是没有分房间的,比较大,里面两头各有一张床,一张大床一张小床,我去了之后睡的是小床,王昌斌和曹某丙睡的是大床,我们吃饭是到附近邻居家吃的,我记得在那住了四五天。我们吃饭是到附近的邻居家吃的,王昌斌和曹某丙在做买卖过程中有矛盾,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一天晚上,因为做买卖的事他们发生了争执,是否打架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晚喝了不少酒就先睡了,睡得很沉,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天刚刚亮),王昌斌就打我的腿,把我叫醒,他脸色发白,讲话比较紧张,对我说:“你快起来,赶紧回去。”我说:“干什么?”他说:“我跟曹某丙有点事,我把曹某丙打死了。”我问:“为啥事?”他说:“你别问了,你走吧。”之后我就赶紧起床离开那里坐车回家了,我离开那屋时,看到王昌斌睡的床上用被子盖着一个人,一动不动,我当时就想那应该是曹某丙的尸体。我回家后,怕这事惹麻烦,到家的当天上午就主动到我们海城刑警队说了案发头天晚上王昌斌和曹某丙吵架的事,并且说了曹某丙被王昌斌打死的事,但我没有跟曹某丙家属说,我回来一个来月后,曹某丙的老婆找到我说没有曹某丙的消息,问我知道不,我就把我知道的事告诉了她,之后曹某丙的家人就到江西那边去找了。王昌斌一直没有回来过,曹某丙比我大几岁,家住海城市王石镇西腰村,身高170cm左右,身材较胖。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曹某丙是我的丈夫。1997年的时候,我和曹某丙一起在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东艾村租了一间房开店卖毛线,那年王昌斌和他妻子张桂清也租住在东艾村,这样我们之间就熟悉了。熟悉之后王昌斌就介绍自己之前在江西那边打水井,比较挣钱,说他在江西那边很熟,叫我丈夫跟他一起到江西去打井。听王昌斌这样说,曹某丙于1998年春节过后的正月十六和王昌斌一起到江西去了,当时和他们去的还有一个租住在我们东艾村的姓门的黑龙江男子,姓门的是他俩人叫去帮忙的。他们三人去之前,由我丈夫曹某丙出资两万多元,在我们海城买了打井设备,这些设备也一起被他们带到江西去了。他们去了二十多天,姓门的回村里来了,我问他为什么回来了,他说那边不太好,具体的没有详细说。曹某丙去江西一个来月给我打过两次电话,后来就失去联系了。我们家人有一个多月都联系不上曹某丙,我们家人就派了我哥哥王某丁、姐夫徐某乙二人到江西去找人,他们去之后的第二天,就发现曹某丙的尸体被埋在他和王昌斌租住的地方,他们在江西就打电话给我,说人已经死了,叫我去找一个姓崔(士明)的帮石村人,说这个姓崔的当时也到江西去了,于是我就找到这个姓崔的男子,这个男的开始不说,后来我说:“如果你不说的话到时候你也要负责任的,他才到王石派出所说了当时的情况,我记得姓崔的是说当时他和王昌斌、曹某丙住一间屋,头天晚上他们在一起吃了饭,还喝了酒,那天晚上王昌斌、曹某丙在一起吵了起来,之后曹某丙被王昌斌打得动都不动了,之后王昌斌就叫姓崔的回家,之后姓崔的就回来了。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曹某丙是我妹夫,1998年农历正月十六(2月12日),经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帮石村的王昌斌介绍,曹某丙和王昌斌及一个姓门的(老家黑龙江,不知哪年迁居到海城市王石镇东艾村,曹某丙是王石镇西腰村的,二人是邻村的)三人一起来到鸦鹊湖乡三分场,他们三人正月十六从海城出发,不知什么时候到鸦鹊湖。他们三个来到鸦鹊湖打井,从海城运来打井的机器设备,设备总价值(包括运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设备是曹某丙一个人买的,全新的。正月十六过后22天,姓门的回到海城,然后3月6日,海城市王石镇的崔某又出发来到鸦鹊湖,3月12日,崔士兵明又回到海城市王石镇,而曹某丙和王昌斌至今也没有回到家,也没有一点消息。姓门的回家后过了大约一个半月,我们看到曹某丙没有什么消息,就到姓门的那里打听消息,他向我们反映说曹某丙和王昌斌二人在鸦鹊湖打了两口井,因土质松,打不出水,没有挣到钱,双方为此事争吵过。后我和我姐夫徐某乙来到鸦鹊湖,5月26下午,我们和鸦鹊湖乡政府的人来到三分场我妹夫曹某丙打井住的地方,挖开泥土,发现了一具尸体,但到现在还没有确定,据我猜测,有可能是我妹夫的尸体。曹某丙在农历二月初五(3月3日)、初六、初七连续三天,打了三次电话回家。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和曹某丙是连襟关系,他老婆王某乙和我老婆王桂娟是姐妹关系。1998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乙跟我们说她丈夫曹某丙和同乡王昌斌去江西打井,有一个多月都没有联系了,怕在那边出事了。于是我们家亲属经商量,决定一起凑钱派两个人到江西看情况。我们去江西的地址是一个和曹某丙一起去江西的姓门的黑龙江人告诉我们的,他之前跟曹某丙在江西那打工,之后回来了。1998年5月23日,我和王某丁二人从家里出发,经北京转九江,再到江西波阳(现鄱阳)县油墩街镇,之后再到了姓门的和我们说的鸦鹊湖乡,我们是5月25日晚上到达鸦鹊湖的,当晚我们入住鸦鹊湖招待所,在鸦鹊湖招待所碰到鸦鹊湖乡政府一个干部,我们就跟这个干部说明了我们的来历,告诉他我们是来找一个打井的人。第二天(5月26日)上午,这个干部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还叫了一辆摩托车,拉着我和王某丁在鸦鹊湖各个农场找,我们找了一个,没有找到,接着又找另外一个,这个农场的场长说他们这个农场在2月份是来了几个打井的辽宁人,不过现在都走了,我们一听,我们就说既然我们都来了,那你们带我们到他们原来住的地方看看吧。之后这个场长就带着我们一行人到了一间砖瓦屋内,说那几个打井的辽宁人就是租住在这个屋,在这个屋斜对面有一家小卖部,这个小卖部的主人以前在黑龙江当过兵,这个小卖部的主人说姓王的说曹某丙到安徽去了。我就叫这个屋的主人的亲戚拿钥匙打开门,进门后我发现屋内有床,还有一个破旧的碗柜,在这个碗柜下面有一堆比较松的新鲜泥土,跟四周的泥土不同,我们就把这个碗柜移开,用铁铲将上面的泥土铲开,就闻到了一股尸臭味,当时我们就推断这里边埋着一个人,我们就离开现场坐摩托车回到鸦鹊湖招待所报案了,当天下午当地公安局的人就来现场看了。第二天(5月27日)一大早,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将屋内的泥土挖开,挖出了一具男性尸体,当时我就在场,公安人员叫我辨认这具尸体是不是曹某丙,我当时看到尸体已经腐烂,脸上已经看不清楚,但我从这具尸体的尸长、胖瘦程度、前额特征,首先曹某丙的身高是176厘米左右,这具尸体的尸长也是这么长;其次,曹某丙的身材和发现的尸体胖瘦程度吻合,比较壮;再次,曹某丙生前头部脑门处比较宽,脚掌比较宽,跟尸体也吻合。所以当时我就确定尸体是曹某丙。尸体没有穿衣服,是赤裸着身体的。在这期间,我还听当地人说姓门的回辽宁后,王昌斌又叫了我们王石镇一个姓崔的来帮忙,之后我就打电话回家告诉王某乙这里的情况,叫她去找姓崔的问情况。5、证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的证言,我曾是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三大队的队长,1998年2月25日左右,我们分场的场长万某乙介绍三个辽宁人来我大队打井。其中一个姓王(王昌斌),身材较高,一个叫姓曹(曹某丙),体态较胖,另外一个姓门,比老王稍矮,背较驼。双方商量好每口井的价格三百元,吃饭由他自己负责。这样他们在2月27日就来到我大队开始打井,他们三人打了几天井,姓门的就回去了。3月6日,一个叫小崔的戴眼镜的人就来了,他们这三个人又在分场内打了几天井,大概到3月9日就不见了老曹(曹某丙),9日以后,辽宁人还雇请了江某帮忙打井,而且还在江某家吃了几天饭,戴眼镜的人来了三四天就走了。3月13日老王(王昌斌)就雇万某甲的四轮车将打井设备送到油墩街曹家去了,听说老王(王昌斌)将此套设备只卖了一千余元钱。我记得大概3月9日左右,我和村里洪某等三人在村里守夜(守小偷)的晚上,凌晨二时左右,路过我弟弟李友申家(辽宁人住的房屋)的时候,发现灶里冒烟,我就敲开门问什么情况,当时姓王的打开门说是烧水洗澡,但我们走近灶看时,锅里的水是很脏的,当时跟他在一起的另外两个辽宁人不在房子里,我们没发现什么异常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姓王的就找我要打井的三百元钱,另外两个人没看到,我当时拿了三百元钱给他。第三天上午,姓王的男子又一个人到我家把我弟弟家房门钥匙给我,说他要走了,东西也都搬走了。我记得辽宁人打井的设备有一个柴油机,一些钢管,还有铁锤、拧钢管的扳手,铁锹的工具。过了一个多月,有一天乡政府干部带了两个辽宁人过来找到我大队打井的男子,这两个辽宁人说要到我弟弟家里看下,我就带他们进去看下,进去后不知是谁发现大厅靠厨房的墙边长条形柜子下面的土是新翻出来的,两个辽宁人就搬开柜子,发现柜子下面有一长方形新挖的土,就拿了一把洋铲挖了几下,就露出一个人的尸体,然后他们就去报警了。6、证人江某的证言,我是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三队的职工,我记得1998年有几个辽宁人在我们生产队打井,其中一个被人杀死了。当年三月份的时候,当时我们生产队需要打一口井,正好有几个辽宁人是打井的,当时他们是三个人,都是男的,其中一个年龄比较大,个子比较大,东北口音,有40多岁,姓王,其他两个年轻一点。当时他们三人忙不过来,生产队就叫我去帮忙打井,总共打了两口井,第一口是生产队的,打好了的,第二口是我们分场的,打分场的井的时候突然才不打了,好像是打不下去,那个姓王的也说不打了,我帮他们打了三四天,当时我还问了姓王的为什么不打,他说和他合伙的另外两个人不打了,其中一个回辽宁老家了,另一个去福建打工,但是我当时没有看见这两个人。后来姓王的和我说要把打井的机器运走,叫我帮忙把机器运上车,然后那个姓王的就和我及另外开车的师傅把机器运到了油墩街麻下小学旁边。我记得除了打井的机器外,还有一些打井的修理工具,扳手之类的东西,是用小四轮农用车运的,开车的师傅是我们生产队的人,叫万某甲。我还记得那个姓王的和另外一个被杀死的的关系不好,好像是因为做生意的事搞得关系不好。7、证人万某甲的证言,1998年在我们鸦鹊湖大牛湖分场三大队李友申的房子里发现一具尸体,死的那个人是外地来我们分场打井的一个男子,长得比较胖。我记得1998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三个外地人拖了机器设备到我们分场来打井,我们大队长李某甲安排他们在李友申的空房子里住。这伙外地人在我们分场住了十几天,他们在分场两个地方打井,但打得不深,没有什么水出来。有一天中午,我从外面下班回家吃饭,就去打井的地方看下,当时有很多人围在那里看,那三个外地打井的人只有那个个子较高、身材偏瘦的男子在那里,他说不打井了,要把打井的机器卖掉回家去,那男子就叫我帮他运打井的机器去卖,吃完中午饭,我就开自己的小四轮车到打井的地方帮他运机器,我到那里的时候,那个打井的男子和我们分场的江某从李友申的房子那边搬东西过来,并将东西都搬到打井的机器上(机器上有轮子,挂在我车子上就可以走),然后我们就把机器挂在我车子后面,那个男子就坐我的车子一起离开我们分场。在车上的时候,那个男子就问我哪里有收废品的,我说油墩街曹家村那边有很多收废品的,他就叫我开车把他送过去。我开车把他和机器送到曹家村村口的马路上,他付了我50元钱,我就回家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有两个外地人过来找其中一个打井的男子,后来他们跟李某甲在李友申的房子看的时候,发现那个偏胖的打井男子死了并被人埋在李友申家地下。8、证人万某乙的证言,我是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场长,1998年2月份的时候,有我看见独山分场有个个体司机拉设备往二分场方向运,我问他这些机器干什么的?他说是打井的东西,我说这些机器能打成功吗?他说:“在独山一带打了四五口井,都打得成功。我说:“你把车停下了,我分场打井从未成功,这时坐在车上辽宁的姓王的(王昌斌)就说,他保证把井打成功,不成功不要钱。我和姓王的谈好每口井三百元钱,就把他带到三队李某甲家里。第二天姓王的把一起来的共三人带到三队,李某甲把他们带到他弟弟家里住,姓王的三人共打了两口井,一口成功,还有一口未成功。在我分场期间,我发现姓王的比较勤快,机器操作都是姓王的,死者比较懒,其他未发现他们有什么矛盾。9、证人黄某的证言,1998年2月27日,通过万某乙场长介绍,由我生产队李某甲队长出面请来三个辽宁人来我队打井,三个人为姓王、姓曹、姓门。三个人来本地打井几天,没有打出清水,姓曹的提出转移到安徽等地打井,姓王不同意,因为姓王的去年在本地打出了清水,挣了些钱。但机器设备是姓曹的,姓曹的提出散伙,机器设备作价二万元给姓王的,姓王的又拿不出钱来。因此两人面和心不和。但是没有出现明显的矛盾,只是偶尔吵几句嘴。姓门的是打工的,他不介入此事,只是见打不出清水,提出回家,姓曹的给了姓门的二百元钱做路费回家。后来姓王的来我诊所打电话请来家乡人,一个姓崔的,姓崔的是姓王的亲戚,后姓王的、姓曹的和姓崔的三个人又转移到三分场场部内打井,我就同他们三个人见面少了,情况也不明。直到3月14日,我见姓王的叫江某帮忙,用万某甲的四轮车把打井设备运到油墩街去,不见姓崔的和姓曹的。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当年是鸦鹊湖乡政府食堂管理员。1998年2月25日,鸦鹊湖乡政府招待所来了二个辽宁省鞍山市人住宿,我在招待他们住时,问他们来干什么,这两个人说是来寻找人,找一个到鸦鹊湖打井的,并说要问当地一个在黑龙江当过兵的个体医生,就会清楚所要寻找的人的去向。第二天,我带这两个鞍山人转了几个分场,后在大牛湖分场问到了这个曾在黑龙江当兵的个体医生(具体姓名不清楚),个体医生是大牛湖分场三队的人,我们问这个医生是否知道有辽宁人来鸦鹊湖打井,医生说知道,讲了四个辽宁人来此地打井,因打不出水,就产生分歧,争吵一番,各自提出转移到外地打井,有讲到安徽去,有讲到福建去。四个人就前后于不同时间走了,不知去向。鞍山人就怀疑所要找的人死了,就提出到他曾住过的屋内看看,这个屋是队长李某甲的弟弟家里,我看见厅堂右手边有一货柜架,架子下的土高出周围几公分,并且是松土,我就开玩笑说,是不是人死了,埋在这里。于是我们就拿来锄头一同挖,挖开一个约排球大的洞时,就闻到尸体的腐臭味。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的村民,我认识辽宁到这里打井的人,他们几个住在我家后面李友申家,一个姓王,一个姓曹,一个是戴眼镜的。我丈夫江某还帮辽宁人打过井,辽宁三个人同时到我家吃过饭,我记得是1998年3月11日晚,因为那天辽宁三个人到我家吃晚饭,可我丈夫被邻居叫去装电视天线,来得很晚,等了很久,我看了邻居家发票上日子是3月11日。第二天上午,在我家后门口,姓王的辽宁人告诉我说,戴眼镜的早上回家了,姓曹的到福建打工去了。之后我也一直没有看见姓曹的和戴眼镜的,只有姓王的一个人在我家吃了三四餐饭。1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我在鸦鹊湖乡三分场食堂做大师傅,1998年在我分场李友申家发现的一具尸体我认识,自二月二十七日,死者和另外两个人到我分场三队李打水井而到我食堂用餐,一直到三月九日,中途其中有一个人走了,后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三月九日后,死者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人就没来我食堂吃过饭,剩一个姓王(昌斌)有时来我食堂吃饭,三月十日早餐时,姓王的来吃饭时,我还问他另外两个人(指死者和戴眼镜的)怎么没来吃饭?姓王的说,戴眼镜的回家了,另一个到福建去了。姓王的最后在我食堂吃的是三月十三日晚餐,到三月十四姓王的就离开了三分场。姓王的好像对死者有意见,因为他曾在我面前说过死者做事不认真。13、证人洪某的证言,我是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水产分场副场长。1998年3月12日晚上,我和李某甲、张继国三人守夜(巡逻),那天晚上1点多钟,我们三人经过辽宁人租住的屋(李某甲弟弟家)发现橱窗冒火,我们很奇怪就上前敲门,敲了五六次,其中一个辽宁人姓王(昌斌)的就起来开门,当时他是穿短裤的,我们三人进屋后,李某甲问他干什么,姓王的说烧水洗澡,因锅洗不干净就没有洗,我们没有发现其他情况就走了。当天的时间我记得清楚,是我村村民刘国顺妻子(曹某乙)告诉我的,因为那天他外甥来我村做客,我们把他外甥当贼,并把此事当天就告诉了刘国顺妻子,所以她印象深。1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我是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的村民,我记得我们队长李某甲等人说我外甥(余年兵)是贼那天是98年农历二月十四日(阳历是3月12日),因为我记得第二天我丈夫从外做客回家,他是农历二月十五日到家的,我丈夫是农历二月初五到都昌县他妹夫家吃喜酒,后又到共青城玩了几天,头尾共十一天。15、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鸦鹊湖乡三分场仓库保管员,1998年3月12日晚我们这里组织了一次巡逻抓贼行动,原因是白天来了两个陌生人,行动鬼鬼祟祟,而我们这里那几天又被人偷了猪,村里人就怀疑晚上会有人来偷猪,就自发地组织了几个人查夜,当天是李某甲、洪某,张继国三个人。1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王昌斌是我父亲,我记事的时候家住海城市兴海区钢铁村,我最后一次见着父亲是我十一岁的时候。我父亲五十多岁,属牛的。我父亲在江西因为打井出事了,据说是把他合伙人杀了,这些是我的姑父崔某告诉我的,他当年报的案,是从江西跑回家在海城报的案。1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我不认识王昌斌,王彬宇我认识,他是我丈夫王恩福的侄子,2000年的时候来我家的,他当时来这里之前在老家是有户口的,后来为了打工方便,就花钱重新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办了一个户口,户口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后来就离开我家了。五、鉴定意见。1、江西省波阳县(现为鄱阳县)公安局(98)波公法鉴字21号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曹某丙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多次,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共(刑技)鉴(DNA)字(2014)134号DNA鉴定书,证明2014年5月17日,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采集了抓获的自称“王彬宇”的人员血样,标记为1号检材,经调查此人疑似未被告人王昌斌,为确定该人身份,采集了王昌斌妻子张连香和儿子王某己的血样分别标记为2、3号检材,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3、1、2号检材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生物学子、父母遗传规律,似然比率为3.22106。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展开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998年5月27日上午8时到10时30分,波阳县(现为鄱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案发现场位于鸦鹊湖乡大牛湖分场三分队李友申家。2、证人崔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9日,证人崔某对被告人王昌斌进行了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3、证人王某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7日,证人王某己对被告人王昌斌进行了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4、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6日,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昌斌进行了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5、证人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1998年5月27日,证人徐某乙对被害人曹某丙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系曹某丙。6、证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王昌斌进行了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斌因合伙纠纷而使用管钳击打被害人曹某丙的头部,并至曹某丙死亡,王昌斌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昌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昌斌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合伙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昌斌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为3631.83元/月6=21791元,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食宿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要求被告人王昌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昌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丧葬费人民币21791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7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荣人民陪审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