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扬庆与欧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扬庆,欧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罗扬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国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罗扬庆与被告欧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扬庆诉称:被告欧国春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30日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欧国春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欧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欧国春向原告罗扬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罗扬庆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借用时间2013.9.1-2015.1.30日。此据。”借条下方标注:“①2014年7月30日前还贰万伍仟元+利息。②2015年元月30日前还贰万伍仟元+利息。③原欧国松2013年元月14日向罗扬庆出具借款伍万元之借条作废。”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罗扬庆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扬庆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国春拖欠原告罗扬庆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罗扬庆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欧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扬庆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减半收取为631.5元,由被告欧国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