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3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拨开门闩、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4起,窃得手机、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50元。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苹果4S手机和“语信”牌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拨开门闩、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4起,窃得手机、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丁家园38号一楼,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粉红色“语信”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黄家村195号西边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谢某甲的人民币1000元。3.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黄家村39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家村211号三楼东侧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谢某乙的人民币1500元及“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谢某甲、周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谢启明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谢金华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周立华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