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恒大地产银川分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汇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以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