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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政通汇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通汇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64号原告政通汇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号楼2204号(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5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艳微。原告政通汇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政通汇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418号关于第117609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政通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政通汇隆公司就第11760991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045482号“天壇TEMPLEOFHEAV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政通汇隆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政通汇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政通汇隆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的图形系其独创,并于2013年2月1日获得版权登记证书。该图形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其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在农业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与政通汇隆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能够进行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政通汇隆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760991号图形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由政通汇隆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枸杞、人参、补药、药用蜂胶、减肥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3045482号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由上海中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清凉油、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非个人用除臭剂、防蛀剂、杀害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光洁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2月27日止。政通汇隆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ZC11760991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消毒纸巾”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枸杞、人参、补药、药用蜂胶、减肥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政通汇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政通汇隆公司拥有申请商标的图形著作权,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此,政通汇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1日取得的作品名称为“中国仓联网标志”(即申请商标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刊载有申请商标图形的相关网页打印件。2014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政通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在第29、30、32、35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证。在庭审过程中,政通汇隆公司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政通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枸杞、人参、补药、药用蜂胶、减肥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天坛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政通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政通汇隆公司拥有申请商标的图形作品著作权以及该图形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政通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418号关于第117609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政通汇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