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温海燕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温海燕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良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曼,系许良宗之。被告:温海燕,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海燕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良宗及委托代理人许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燕及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相关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被告来原告处上班时间太短、在工作过程中其自身的受伤是其过失所至,原告无法预防。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仲裁裁决过高,应予纠正。原告对裁决为被告办理2012年3月-2014年11月的社保不服,因被告在我司只是按天结算,工作不持续。为此,请求:撤销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4)86号裁决书;判决原告只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4584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00元(4584元/月×15月)、鉴定费280元,合计105712元;不为被告补办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是全日制职工,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原告举证:一、工伤认定书。证明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时间有误,认定时间是早上五点,公司早上七点上班到下午五点半。已向社保局和县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虽然在我公司上班,工人是干一天活,付一天工资。裁决书已查明被告到我司上班是不连续的,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三、考勤表。证明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不在我司上班。、四、2012.3-2013.5工资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被告质证:一、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没有证据证明肥东县社保局和法制办受理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二、原告应举证被告是不连续上班的,被告已经提供了连续工作的记录单。认可仲裁裁决。三、四:三性有异议,没有详细记录劳动者上班的班组和工种,没有相关负责人和考勤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举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工伤认定书。三、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四、鉴定费发票。五、相关医院的门诊9次病历及门诊医药费发票。六、交通、食宿费4000元。七、被告的上班流水记录。八、肥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见证据目录。原告质证:一、没有异议。二、工伤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举证证明目的。三、再次鉴定是我司带被告去的,第二次鉴定费用是我司付的。认可鉴定结论。四、没有异议。五、9次到医院看病费用都是我司付的,票据在被告处。六、往返医院都是公司派车的,不需要交通费,当天来回,不存在食宿费。七、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陈述。八、仲裁裁决书是根据工伤认定书来做的,我司不认可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23日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2013年度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获得赔偿。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东劳仲裁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并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54.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为500元、医疗费934.6元,总计为142801元。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4)86号裁决书该节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海燕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温海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54.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34.6元,总计142801元。三、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温海燕办理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温海燕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东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