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滕道中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道中,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道中。委托代理人王美莲,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滕道中与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网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滕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莲,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道中原审诉称,滕道中系飞虹网架公司原职工。2012年8月,飞虹网架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擅自将滕道中的社会保险转为个体,但拒绝为滕道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社保中心档案中滕道中与飞虹网架公司的劳动关系显示为“在职状态”,造成滕道中不能实现再就业;滕道中投诉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后,飞虹网架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为滕道中出具了“社会保险接续单”、“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滕道中才能够补交社会保险和实现再就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飞虹网架公司赔偿滕道中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5000元及该期间的生活费(即未能再就业造成的损失)30000元。飞虹网架公司原审辩称,飞虹网架公司与滕道中的劳动纠纷已经过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464、466号案件处理完毕,滕道中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飞虹网架公司与滕道中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应由其本人缴纳,滕道中未为飞虹网架公司提供劳动,飞虹网架公司亦不应支付其生活费。原审审理查明,滕道中系飞虹网架公司原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飞虹网架公司为滕道中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1日,飞虹网架公司宣布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将滕道中的社会保险关系转为个体。滕道中认为飞虹网架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遂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经(2013)贾家民初字第464、466号民事判决及(2014)徐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认定,飞虹网架公司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判决飞虹网架公司赔偿滕道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600元。2012年9月7日,滕道中从飞虹网架公司签字领取“养老保险本”。因飞虹网架公司未在失业保险部门为滕道中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社保中心档案记载滕道中与飞虹网架公司的劳动关系显示为“在职状态”,滕道中以个人名义续缴社会保险受到了限制,其实现再就业因社会保险关系不能有效转移亦受到了限制。2014年7月,滕道中向徐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飞虹网架公司给予办理退工手续、退回“特种作业操作证”、给予飞虹网架公司行政处罚等。经徐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督促,飞虹网架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为滕道中办理了退工手续即“徐州市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2014年7月至9月,徐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先后向滕道中转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州市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特种作业操作证”。2014年8月27,滕道中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滕道中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6日,滕道中自行到社会保险中心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计18824元。经法院核实,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要实现再就业通常要先办理失业登记。办理的程序一般为:用人单位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失业保险处填写“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失业保险处凭该告知书为失业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失业保险处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退工登记备案专用章”,后失业保险处将该“告知书”退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该告知书交给劳动者一联,劳动者即可凭该“告知书”到住所地相关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实现再就业等。本案中的“社会保险接续单”、“徐州市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是滕道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社会保险或实现再就业所必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飞虹网架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强行解除了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5日前为滕道中办理退工手续以便滕道中实现再就业。飞虹网架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才在徐州市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为滕道中办理退工手续,致使滕道中在前后约23个月内难以实现再就业,其间的损失应由飞虹网架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飞虹网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从关心、爱护等以人为本的角度创造条件促成被解除员工实现再就业。飞虹网架公司违法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在先,接着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对因此造成滕道中不能就业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可依据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确定:1是滕道中的年龄因素,50岁以上的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本属于再就业困难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对滕道中以后的生活影响是很大的;2是“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未及时返还加剧了再就业的难度;3是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水平,按照(2013)贾家民初字第464、466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滕道中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700元;4是滕道中的身体状况,应该认为滕道中仍可从事一些临时的雇工工作;5是当时的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水平及目前的最低工资水平(物价上涨水平的体现),当时最低月工资水平是1280元,目前的最低月工资水平是1460元;6是失业金的领取情况,在(2013)贾家民初字第464、466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中,法院没有支持滕道中的赔偿失业金请求,但失业保险处因用人单位欠缴部分失业保险费的原因亦没有发放滕道中的失业金。综合以上几个方面,酌定滕道中因飞虹网架公司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每月1280元,23个月损失为29440元。关于社会保险损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社会保险应由滕道中本人续缴,其要求飞虹网架公司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飞虹网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滕道中不能实现再就业而形成的损失29440元;二、驳回滕道中要求飞虹网架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滕道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飞虹网架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并转为个体,后以要求放弃领取失业金为由,拒不给滕道中办理终解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个人档案回执、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在社保中心显示飞虹网架公司与滕道中的劳动关系为“在职”状态。2014年7月在徐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飞虹网架公司才将终解证明转交给滕道中,造成本人近两年无法实现再就业,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续缴企业社会保险,也无法享受政府对“4050”人员优惠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社会保险费实际损失18823元的请求。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滕道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因飞虹网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赔偿滕道中经济损失30600元,也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将滕道中的损失情形都考虑了,现再次诉讼要求追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滕道中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完全可以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存在无法就业的说法。而且是否到劳动部门备案并不是被上诉人就业的必然条件,况且被上诉人根本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没有备案而影响其就业。3、滕道中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损失,显然是重复赔偿,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滕道中答辩称,1、相关案件是针对飞虹网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的赔偿,而本案系诉讼飞虹网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履行附随义务给滕道中造成的不能实现再就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性质。2、飞虹网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办理退工手续,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终结证明,拒不办理就业转失业人员通知书,档案转移,扣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电焊工中级资格证,一直显示为在职状态,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2014年7月28日才办理退工手续,由劳动监察部门转交给滕道中。造成滕道中近两年时间不能实现再就业,也不能享受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同样也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4050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50%的优惠政策的补助。2、滕道中从事20多年的专业电焊工,没有其他的特长,实现再就业从事电焊技术工作是其唯一专长。飞虹网架扣留特种作业证、电焊工中级资格证,造成特种作业操作证脱审无法使用,而且从事电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因此飞虹网架公司的违法行为影响了滕道中再就业。请求驳回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的诉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滕道中的未就业生活费用损失及社会保险损失,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滕道中向法庭提供养老保险处出具的社会保险单一份,证明滕道中从2012年9月份到2014年12月份补交医疗保险的数额。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跟飞虹网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飞虹网架公司于2012年8月与滕道中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拒不办理就业转失业人员通知书,并扣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电焊工中级资格证,造成滕道中不能合法就业,故,上诉人飞虹网架公司应当承担滕道中的未就业生活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滕道中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技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水平及失业金领取等情况,酌定依照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给予其补偿并无不当。关于滕道中的社会保险损失应否赔偿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社会保险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滕道中与飞虹网架公司解除合同后,在飞虹网架公司已经将其社会保险转为个体的情况下,滕道中完全可以本人续缴,其要求飞虹网架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