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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与鲁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鲁才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幼枬。委托代理人汪长江。被告鲁才军。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江,被告鲁才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宁围镇二桥村7组的836号楼,承租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如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有权从剩余的房屋租金中扣除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余款退款给原告,余款不足的,由原告补足。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更换场地,故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即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5日解除。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仅未依合同约定将扣除违约金后的租金31625元退还给原告,还扣押了原告安装于被告房屋内的空调20台、热水器2台,拒不让原告拆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预付租金及强行扣押原告空调、热水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31625元;二、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空调18台、热水器2台。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5日解除。被告鲁才军辩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9条约定,如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双方达成一致签订合同终止书,因此双方的合同并未在2014年1月5日解除。原告的租金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未支付租金,原告在2014年8月中旬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认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5日。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5465.20元未付,并且原告在承租期间损坏了部分房屋设施,对该损失原告亦未作赔偿。空调18台、热水器2台现仍在被告的房屋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邮寄跟踪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约定解除合同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只能说明原告的单方意向。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7组836号楼,共4层以及一层平房总计6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员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99000元,租赁期内以每3年递增10%的涨幅调整租金,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前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99000元。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该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合同终止书,在合同终止书签订前,该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提前解除该合同的,应当退还剩余的房屋租金并承担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原告提前解除该合同的,被告有权从剩余的房屋租金中扣除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余款退还原告,余款不足的,由原告补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原告在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安装有18台空调、2台热水器。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该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合同终止书,在合同终止书签订前,该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提前解除该合同的,应当退还剩余的房屋租金并承担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原告提前解除该合同的,被告有权从剩余的房屋租金中扣除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余款退还原告,余款不足的,由原告补足”,本案原告虽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1月5日后仍应继续履行。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空调18台、热水器2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与鲁才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二、鲁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空调18台、热水器2台;三、驳回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杭州速尔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70元,鲁才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