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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闫加友与梁少杰、张秀花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加友,梁少杰,张秀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29-1号原告闫加友被告梁少杰被告张秀花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加友诉被告梁少杰、张秀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秀花名下位于青州钢铁物流园内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A-17号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秀花名下位于青州钢铁物流园内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A-17号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长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