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继涛与诸葛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马继涛。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桂忠。原告马继涛与被告诸葛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有诸葛桂忠向马继涛借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4年6月2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有诸葛桂忠向马继涛借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6日和6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理应积极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偿还,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继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