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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崔百文与李波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百文,李波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1号原告崔百文。被告李波。原告崔百文与被告李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百文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借用原告轿车一辆,当时双方约定借用费每天18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共计借用284天,借用费51120元,被告仅付35000元,余款16120元未付。另外,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被告驾驶车辆违章被罚款3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垫付费,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汽车牌号为鲁B×××××轿车一辆,时间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用费用为180元/天,合计费用51120元。2.2012年11月1日、11月17日,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三张,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违章罚款3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违章垫付罚款300元。被告李波未到庭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崔百文与被告李波是借用合同关系,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被告借用原告车牌号为鲁B×××××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借用费每天180元,借用期间,被电子眼记录的违章行为,借用方负永久性责任,交警出示罚单后将追缴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开走,直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共计借用284天,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借用费共计51120元。在返还借用汽车前,被告先后多次支付原告汽车借用费,共支付35000元,余款16120元未付。另经查明,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被告驾驶车辆违章被罚款30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9日为被告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垫付费共计16420元,被告拒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汽车借用合同》、平度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波与原告崔百文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说明了原、被告借用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向原告履行付清全部欠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欠原告崔百文汽车借用款16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