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又名许艳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运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石某甲在泗洪县峰山乡至青阳镇的苏N×××××公交车上,共同扒窃被害人张某丙钱包1只,内有现金4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扒窃。当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石某甲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乘坐泗洪县峰山乡至城区的苏N×××××农班车,当农班车行驶至泗洪县青阳镇开发大道老交警队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许某将车上乘客张某丙上衣口袋内的1只钱包扒走,内有现金460元,被告人许某转手将钱包交与被告人石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石某甲一同下车。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4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石某甲当庭供述其事先预谋共同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孙某、李某、徐某、尹某、张某乙、石某乙、石某丙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活动轨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指认视频,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许某、石某甲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石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石某甲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石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百六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玉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