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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李文静、张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李文静,张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楼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邓伟力。被告:李文静。被告:张靖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李文静、张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静、张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原告的前身是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2012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文静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文静签订编号为:2009年丽中大按揭借字第20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山水嘉苑23幢402室的房屋,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张靖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自愿为被告李文静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文静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却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李文静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16279.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文静、张靖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2370.65元并支付利息13596.23元、罚息312、6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文静、张靖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李文静、张靖杰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23幢402室房屋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静、张靖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购房合同、首付款、他项权证、房产证、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与被告李文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被告李文静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靖杰又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靖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并非必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静、张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静、张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2370.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为13908.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静、张靖杰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23幢402室房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两被告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