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庆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4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由于婚前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生性小气、自私,心胸狭窄,大男子主义和封建思想严重。为此,双方在婚后常为琐事纠纷不断,而且原告一接触他人,被告便无端怀疑,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被告结婚后在家生活不足十天,便一起到天津市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找事,不许原告同他人交往,原告没一点自由,整天担惊受怕的过日子,短短几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三次,造成原告三次受伤。2013年9月,被告独自一人回原告家生活。2013年底,原告从天津市回家,被告丝毫没有改变,反而多次威胁原告,扬言要弄死原告,要让原告及家人没有好日子过。原告在家生活几个月后又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数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期间通过电话沟通和网上视频聊天,谈了两个多月时间后,在双方都互有好感的情况下,同年8月正式见面,见面后双方都感觉对方不错,遂按习俗支付了彩礼和其他费用。2012年12月份,被告从天津市来到原告家,双方相处近两个月后才去登记结婚,从相互认识到结婚近8个月的时间,双方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照顾有加,平时什么事都依原告的,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无故找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用各种办法与原告修复关系,并希望同原告一起改正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将这段感情走到最后,共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4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十天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天津市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勉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从相识到相知,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深层次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