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尚与王宝金、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任尚,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洪波,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尚诉被告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洪波于2007年1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打下欠款4300元的欠条一枚,并约定月息2分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300元,利息5659元,总计99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洪波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波于2007年1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时,当时出具欠款4300元的欠条一枚,并约定于2007年5月前全部偿还,逾期则按月息2.5%追加利息。此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300元,利息5659元,总计99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购买摩托车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波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尚欠款4300元,利息5659元,总计9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洪波负担。此款原告任尚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于洪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松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