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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姜仙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仙香,周健,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姜仙香。原告周健。原告于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原告姜仙香、周健、于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仙香、周健、于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仙香、周健、于华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姜仙香、周健、于华承担。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