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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与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红,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某。原告王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郑某,第三人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菊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王甲的父母。王甲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两人于2011年1月31日协议离婚。2011年4月19日,王甲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亦未生育子女。王甲于2011年8月2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产权于2002年9月5日登记在两原告、王甲及第三人名下(共同共有)。王甲与被告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但之后被被告出售。另,王甲留有劳力士手表一对。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王甲在斜土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要求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按房屋现值给付被告九分之一折价款;二、劳力士手表(男表)一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劳力士手表(女表)一块,一半价值归被告,另一半价值作为遗产;要求该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23,000元;三、被告给付两原告出售轿车款170,000元;四、王甲死亡后,其名下上海银行卡内进款,其中50%作为遗产;该50%中的10%归被告,剩余归两原告。五、被告名下两张中国银行卡自2011年4月至8月的各笔进款,其中50%作为遗产;该50%中的10%归被告,剩余归两原告。六、被告名下民生银行卡自2011年4月至5月的各笔进款,其中50%作为遗产;该50%中的10%归被告,剩余归两原告。七、由被告承担王甲生前债务400,000元。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告对于斜土路房屋的处理意见是,该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六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劳力士手表(对表)购买情况属实,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价值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价值作为遗产。关于轿车出售款,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17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五、六,被告认为,收支相抵后,只结余1,583元。其中一半可以作为遗产,由被告给付两原告三分之二钱款。王甲另有一笔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另,王甲生前的债务及丧葬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曹某述称:原告所述斜土路房屋产权情况属实。在第三人与王甲的离婚协议中,第三人放弃斜土路房屋所有权的意思为,王甲给付第三人1,000,000元,第三人的产权份额归王甲所有。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系被继承人王甲的父母。王甲与第三人曹某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两人于2011年1月31日协议离婚。后王甲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亦未生育子女。王甲于2011年8月2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二、斜土路房屋产权于2002年9月5日登记于王甲、第三人、两原告名下(共同共有)。王甲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放弃斜土路房屋产权。王甲补偿第三人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之前支付;余款20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到庭表示,离婚协议中第三人放弃斜土路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是,王甲给付第三人1,000,000元,第三人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王甲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斜土路房屋现值为4,700,000元。三、2011年7月,王甲与被告购买了劳力士男式、女士手表各一块。男表的购买价格为83,130元;女表的购买价格为69,955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购买时的价格作为本案处理的价值依据。庭审中,两原告认为,男表属于王甲的个人财产,该表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女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表亦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23,000元。被告认为,男表、女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两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该两表一半价值的三分之二钱款。四、王甲与被告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后被告将该车出售。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给付两原告售车款170,000元。五、案外人张健兵曾于2010年3月向王甲借款400,0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张健兵应支付王某某、韩某某、曹某、郑某22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张健兵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笔债权系属于王甲,但均由两原告领取,故该笔债权中的三分之一应归被告。原告表示,该笔债权确由两原告领取,共250,000元(包括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但该笔债权属于王甲,且是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任何款项。六、王甲名下有上海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1年8月20日,该卡余额5,397.50元。2011年9月1日,该卡进款1,000元;2011年10月29日,该卡进款9,800元;2011年11月19日,该卡进款4,000元。截至2015年3月,该卡余额21,168.87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上述余额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但均否认该卡在自己处。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余额的50%系属遗产,其中10%归被告,剩余部分归两原告。被告表示,该余额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七、被告名下有民生银行卡一张(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两张(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00)。截至2011年8月23日(即被继承人王甲死亡的次日),上述民生银行内的余额为384.21元;上述两张中国银行卡的余额分别为9,297.88元、3,284.3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上述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30日续存90,700元;5月9日续存215,006.5元,且当天因私购汇39,048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中的50%属于遗产,要求其中10%归被告,剩余部分归两原告。第二,上述尾号1008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13日进款225,000元;6月22日进款16,000元;6月27日进款58,000元;6月28日进款9,000元;6月29日进款17,100元;7月1日进款7,000元;7月7日进款18,434元;7月18日进款38,000元;7月21日进款155,000元;7月28日进款8,668元;7月29日进款67,489.7元;8月12日进款14,000元;8月17日进款31,80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中的50%属于遗产,要求其中10%归被告,剩余部分归两原告。第三,上述尾号6500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26日进款20,000元;5月6日进款20,000元;5月12日进款21,000元;5月30日进款4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中的50%属于遗产,要求其中10%归被告,剩余部分归两原告。被告对此表示,第一,被告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虽在2011年4月至8月有进账,但亦有支出。截至2011年8月16日,上述三张银行卡的余额分别为384.21元、9,297.88元、3,284.38元。第二,在2011年4月至8月,被告曾汇给自己的女儿学费6,000美元及30,850美元、用于斜土路房屋装修款340,000余元、归还信用卡、购买系争劳力士对表等等,故收支相抵后,剩余1,583元属于遗产。八、王甲的丧事事宜系由被告操办,共支出丧事费用110,997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王甲死亡后,其单位发放过两笔补助金,金额分别为42,000元及20,000元,且系由两原告领取,要求两原告给付被告三分之一钱款。两原告表示,对被告所述补助金事宜,并不清楚。七、王甲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交付给第三人;剩余200,000元至今仍未给付第三人。该剩余20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原、被告在继承王甲的遗产范围内均等偿还给第三人。庭审中,两原告认为,该800,000元系王甲口头向原告王某某所借,故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两原告三分之一钱款。被告认为,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王甲的上海银行账户中转入90,000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累计取款740,000元,并以现金交付的形式给付王甲上述钱款,故该800,000元形式上虽是由原告王某某交付给第三人,但该笔钱款系王甲向被告所借,故因由两原告返还被告三分之二钱款。八、王甲与第三人购买斜土路房屋时向银行申请了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系王甲。截至2011年9月25日,仍有商业贷款314,500.75元及公积金贷款80,722.05元未归还。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一次性提前偿还了上述所有贷款,共计392,250.01元。庭审中,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上述392,250.01元的三分之一钱款。被告表示,王甲占有斜土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被告愿意给付两原告392,250.01元的六分之一钱款。被告另表示,为购买上述别克轿车,被告于2010年6月4日转账给王甲319,206元。王甲于2010年8月5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被告320,000元整,2010年年底归还。被告要求两原告给付被告三分之二钱款。两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结婚证、产权证、手表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农业银行本票及回单、贷款对账单、车辆买卖信息,被告提供的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丧葬费用支出凭证、(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王甲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王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斜土路房屋产权系由王甲、第三人、两原告共同共有。根据王甲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及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已明确第三人在斜土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王甲所有,由王甲给付第三人相应价值补偿,故本院确认王甲在斜土路房屋中占有5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斜土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应按该房屋现值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王甲未补偿第三人的钱款200,000元,按双方一致意见,由原、被告在继承王甲的遗产范围内均等偿还。二、劳力士男式、女士手表各一块均系属王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属于被告的份额后,该两块手表均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手表价格给付两原告相应折价款。三、双方当事人已对别克轿车出售款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要求由两原告给付被告三分之一由两原告领取的案外人的某某,对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该笔债务的支付对象确定为两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且已处理(执行)完毕,故被告应得部分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五、双方均认可,王甲名下尾号6831的上海银行卡中的钱款以本院调取的截至2015年3月的余额21,168.87元为依据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王甲死亡时,该卡中的余额钱款系属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被告的份额后,依法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在王甲死亡后打入该卡中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被告均等领取。六、原告要求处理被告名下民生银行卡及中国银行卡中的某些(段)时间节点的进款,但该些钱款的进出账均发生在王甲死亡前,被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支出及开销,故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且析出上述银行卡内属于被告的份额后的余额作为王甲的遗产进行处理,由被告给付两原告相应钱款。七、被告要求两原告给付被告三分之一王甲单位发放的补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补助金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110,997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被告均等负担。八、王甲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00,000元中的800,000元,形式上系由原告王某某在王甲生前即交付给第三人,且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与王甲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无法确认该800,000元系属王甲的个人债务。九、购买斜土路房屋时王甲所借银行贷款,在王甲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后,系属王甲个人债务,应由原、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均等负担。十、被告认为王甲为购买别克轿车曾向其借款32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借条无法与转账凭证予以对应,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笔320,000元系属王甲的个人债务,对于被告要求两原告给付被告相应钱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某、韩某某所有(共同共有);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3,333.33元;二、在被告郑某处的劳力士男式、女士手表各一块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韩某某折价款人民币51,028.33元;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车辆出售款人民币170,000元;四、被继承人王甲名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人民币21,168.87元,由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领取人民币12,313.42元;由被告郑某领取人民币8,855.45元;五、被告郑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00)内截至2011年8月23日的资金余额均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韩某某人民币4,322.16元;六、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郑某支出的丧事费用人民币73,998元;七、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甲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已归还的房屋贷款人民币130,750元;八、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甲的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第三人曹某人民币133,333.33元;九、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甲的遗产范围内给付第三人曹某人民币66,666.67元;十、对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4.85元,由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9,056.57元、被告郑某负担人民币9,5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