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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延北与被告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李卫国民间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北,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华,彭金梅,赵志荣,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治斗,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3号原告侯延北,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董斌,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工业园区三支渠**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华,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金梅,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荣,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治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房治斗,男,住息县陈棚乡陈棚村,现年58岁,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国,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延北与被告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李卫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延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斌,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周华、彭金梅、赵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周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治斗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李卫国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侯延北申请对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赵辉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延北诉称:2011年8月3日、9月16日,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扩大经营,增补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向侯延北借款人民币各300万元,借款期限各为3个月(即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息约定为3%。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的给付方式为月末付清。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李卫国、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赵辉对借款进行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侯延北为讲诚信,于2011年8月3日、9月16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汇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可借款到期后,虽经侯延北讨要至今,但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本金人民币274.0199万元及利息107.6733万元拒还。为此,侯延北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诸于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侯延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3日300万元和2011年9月16日300万元人民币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3%月息计息)合计381.6932万元立即偿还;(2)判令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李卫国、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赵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李卫国、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赵辉全额承担。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华、彭金梅、赵志荣答辩称:侯延北起诉数额不清,没有提供电子回单;利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不清及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责任;2011年7月29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给侯延北200万元,侯延北拉走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瓷砖计款203814元。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治斗答辩称:侯延北请求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治斗承担连带责任有依据;对利息计算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账后予以裁判。李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9月16日,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延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侯延北各300万元,借款期限各为3个月(即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息约定为3%。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的给付方式为月末付清;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向侯延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卫国、房治斗、周华对该两笔借款向侯延北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彭金梅、赵志荣对2011年9月16日借款300万元向侯延北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3日、9月16日,侯延北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汇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各30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8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1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1480139元,利息1514802元,下欠本金1519861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1668882元,利息1304377元,下欠本金1331118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侯延北从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处拉瓷砖计款196722元。本院认为:侯延北与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李卫国向侯延北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侯延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汇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各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李卫国应当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该项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两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3日、9月16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称2011年7月29日,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还款20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侯延北从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处拉瓷砖计款196722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侯延北2654257元及利息(1323139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1331118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在此期间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房治斗、周华、李卫国对26542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彭金梅、赵志荣对13311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房治斗、周华、彭金梅、赵志荣、李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