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志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兵,原扬州市帝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志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朱志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志兵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志兵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