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路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凤阳县殷涧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路某乙。近年来,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感情有些疏远,后因被告对丈夫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遭到严重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路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苏E×××××”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甲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