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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丘云新与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云新,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丘云新,系东莞市茶山赛科模具加工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肖学锋,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周屋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海。原告丘云新与被告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零件,但经常逾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加工定作款未付。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客户欠款单》签名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07292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1月15日还款,但原告于该日前去请款,被告又予以拖延,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1072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定作款107292元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茶山赛科模具加工店个体业主。原告提供《客户欠款单》1份,并于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如下: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金额合计107292元,盖“东莞市茶山赛科模具加工店”及“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并有人员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签署上述《客户欠款单》后未予付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客户欠款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单》,原告已于庭审中出示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107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7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该10729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丘云新加工定作款人民币107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以人民币107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该人民币10729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25.42元(原告丘云新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钎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