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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启亮,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刘启亮,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世合,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帅训法,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君,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启亮、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刘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启亮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刘启亮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35842.2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亮辩称: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本人只用了其中的24000元,其余176000元是被他人实际使用的,故不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启亮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花园信用社承诺对刘启亮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刘启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花园信用社;借款人为刘启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花园信用社;保证人为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刘启亮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7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刘启亮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刘启亮;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花园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刘启亮,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刘启亮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启亮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60081.67元,扣减已归还的24239.4元,尚欠利息35842.27元。经本院核实,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刘启亮应付利息59988.33元,扣减已归还的24239.4元,实欠利息35748.93元。诉讼中,被告刘启亮提交了赵国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赵国君与刘启亮共同代款20万元。赵国君用17万元。所有利息有赵国君之付。本金17万元。有赵国君常还。代款日期、2013.1.15。赵国君2014.7.11”。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花园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花园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启亮由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启亮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启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启亮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35748.93元。原告主张利息35842.27元,对超出利息35748.9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刘启亮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35748.9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启亮辩称案涉借款手续虽然是自己办理的,但实际用款人是赵国君,本人只用了其中的24000元,其余176000元由赵国君使用,故不应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启亮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刘启亮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向刘启亮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刘启亮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不能作为刘启亮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刘启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刘启亮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刘启亮所述部分借款由他人使用属实,则其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刘启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对被告刘启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启亮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启亮追偿。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35748.93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世合、帅训法、赵国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启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