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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95���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修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修某,闫某,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修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修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闫某,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修某、闫坤明、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柴双、胡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修某、闫坤明、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0时许,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薛阁派出所民警刘某乙带队在市区“聚富盛会”KTV处置警情时,遭到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等人长时间辱骂和阻挠。在准备将高某等人带回所调查时,被告人高某进入警车驾驶室猛踩油门,并扬言“谁拦我撞谁!”民警刘某乙经警告无效后依法对其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石某上前搂住刘某乙的脖子将催泪喷射器夺掉,高某、修某、闫某也上前对刘某乙进行撕扯,闫某���后面将刘某乙摔倒地上,并用脚朝刘某乙腰部乱跺。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修某、闫坤明、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修某、闫坤明、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薛阁派出所民警刘某乙带队在市区“聚富盛会”KTV处置警情时,遭到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等人长时间辱骂和阻挠。在准备将高某等人带回所调查时,被告人高某进入警车驾驶室猛踩油门,并扬言“谁拦我撞谁!”民警刘某乙经警告无效后依法对其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石某上前搂住刘某乙的脖子将催泪喷射器夺掉,高某、修���、闫某也上前对刘某乙进行撕扯,闫某从后面将刘某乙摔倒地上,并用脚朝刘某乙腰部乱跺。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修某、石某、闫某等人积极赔礼道歉并支付医疗费用,刘某乙、余某对他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他们在亳州市市区“聚富盛会”KTV唱歌时,修某与蒋某吵起来还甩了酒瓶子,修某摔酒瓶时把包间内的茶几砸烂了,在一楼不知道是谁赔了几千块钱,他们觉得有点吃亏,就和聚富圣会的工作人员反闹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来的时候他们情绪比较激动,他和修某把衣服脱了骂他们,还回到大厅把大厅里的茶几也砸碎了,派出所的人上来劝阻他,他和修某就上去推搡民警,派出所民警带他们上警车的时候他趁民警不注意进入警车驾驶室猛踩油门,并扬言“谁拦他就撞谁!”,闫某也上来拉民警,石某从后面搂住民警的脖子,抢走了喷辣椒水的东西,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他们带走了。2、被告人修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他们在亳州市市区“聚富盛会”KTV唱歌时,他与蒋某吵起来,他用酒瓶朝茶几上一顿,酒瓶和包间内的茶几都烂了,在一楼不知道是谁赔了几千块钱,他们觉得有点吃亏,就和聚富圣会的工作人员反闹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来的时候他们情绪比较激动,他和高某把衣服脱了反骂,还回到大厅把大厅里茶几的玻璃也砸碎了,派出所的人上来劝阻他,他和高某就上去推搡民警,高某进入警车驾驶室猛踩油门,民警怕出事就用催泪瓦斯喷高某,他们从车上下来,石某夺下瓦斯,闫某也上来拉民警,在撕扯的过程中还向民警的腰部踹了一脚,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他们带走了。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他们在亳州市市区“聚富盛会”KTV唱歌后,他去结账时收银员说茶几烂了,让赔8000元钱,就和吧台吵起来了,收银员报警了,他一看茶几真烂了,就准备结账时,派出所的人来了,结过账他们自己人吵起来了,感觉有点吃亏,就和聚富圣会的工作人员反闹了起来,情绪比较激动,修某和高某把衣服脱了反骂,高某把大厅里茶几的玻璃也砸碎了,派出所的人上来制止,修某和高某就要打民警,高某进入警车驾驶室猛踩油门,民警制止,高某不听民警劝阻,民警用催泪瓦斯喷高某,石某夺下瓦斯,他搂住拿瓦斯的民警脖子把民警摔倒,还向民警的腰部踹了一脚,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他们带走了。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他们在亳州市市区“聚富盛会”KTV唱歌后,���知道谁把茶几碰碎了,收银员让赔8000元钱,就和吧台吵起来了,收银员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就给他们调解,高某、修某感觉有点吃亏,就一直反闹,情绪比较激动,后来高某把大厅里茶几的玻璃也砸坏了,派出所的人上来制止,不是修某就是高某进入警车驾驶室猛踩油门,民警制止,他们不听民警劝阻,民警用催泪瓦斯喷,他就去夺瓦斯,闫某搂住拿瓦斯的民警脖子把民警摔倒,踹了一脚。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其接110指令出警,在聚富圣会KTV三楼,有客人把KTV的茶几打烂了,他们去的时候已经调解好了,然后他们出警人员也准备回所,下楼后有两位客人拿着碎玻璃在门口骂民警,还冲进大厅把KTV的桌子掀翻了,他们想要进去制止时,一个年轻人冲进警车嘴里说:“谁拦我我撞谁!”他掏出催泪喷射器对其进行喷射,其���几个人就朝他冲进来,一个人把催泪喷射器夺走了,有人对着他腰上踢了一脚。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39分,值班室接110指令称在亳州市谯城区建材街“聚富圣会KTV”三楼有人打架,值班干警刘某乙和吴昊带领他到了现场,询问之后了解是客人喝多了酒就把房间的茶几碰坏,客人也愿意赔偿,当时客人正在刷卡,客人比较激动,嘴里说着不能这样就算了。其中闫某、高某和修某在大门口乱蹦,嘴里还说着吹牛的话,随后高某和修某把自己的衣服脱掉,在大门口反闹了一阵,两个人就走到“聚富圣会KTV”的大厅里,过了一会听到大厅哗了一声,他和刘某乙就赶紧从外面进到大厅,在大门口被高某和修某拦住,推了刘某乙一下把刘某乙推了出来,他看闫某拿了一个板子想砸刘某乙,被闫某的朋友夺了下来,然后刘某乙说都上警车去回所,��某、修某就都上了警车,到警车跟前的时候,高某上去就坐到了驾驶室,因为当时警车没有熄火,高某就猛踩油门,修某在警车后面喊着撞撞,刘某乙就上前打开车门,把高某拽了下来,修某和闫某从后面拽刘某乙,刘某乙就用催泪瓦斯喷射高某、修某、闫某,高某、修某、闫某被喷了之后从警车上下来了,石某从刘某乙手里夺了催泪瓦斯扔在地上,高某和修某从车上下来之后就和刘某乙发生了撕扯,他看到后就上去制止高某,高某就反抗,后来宁富强也上来才把高某和闫某制止住,吴昊、薛君、张魁在一旁制止其他人,随后就把高某和闫某带到了警车上,然后发现修某在一旁,也把修某带上了警车。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晚上7点钟,他和修某、石某、闫某等人在聚富圣会KTV唱歌、喝酒,都喝了不少酒,修某把啤酒瓶砸住包间内的茶几子上了,把茶几子砸坏了。后来高某就让孟杰出去结账,意思是包赔KTV钱,孟杰上来对高某、修某说包7000多块钱,高某和修某就和服务员争吵起来了,意思说赔的钱太多了,一个劲的在大厅内闹,后来他俩还脱掉上衣互相吹牛说大话,高某又到大厅里面把一张桌子掀了,这时薛阁派出所的民警就准备进大厅去制止,修某和高某就把派出所的民警推出去,闫某还从大厅拎出来一个不锈钢焊的广告牌要去砸出警民警,后被人制止住了。当时派出所民警就让修某、高某等人上警车回派出所处理,修某、闫某、石某和孟杰坐后面的,高某一下子坐警车驾驶座上去了,当时警车也没有熄火,高某猛踩警车油门,踩的嗡嗡响,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慌忙上去制止,高某不愿意下来,民警就用瓦斯去喷,石某这时就上去将民警手里的催泪瓦斯夺掉扔地上了,而高某、修某、闫某、孟杰都从警车上下来了,并和喷催泪瓦斯的那个民警撕扯起来了,这时闫某从后面搂住那个民警的脖子把民警摔倒地上,还跺民警腰上一脚,后来被派出所的其他出警民警控制住了,并带到薛阁派出所,孟杰当时趁乱跑掉了。8、证人刘某甲、葛某、曹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聚富圣会”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4日凌晨左右,一楼大厅内地面上都是茶几子上的碎玻璃,他们看见三四个酒晕子正围着出警人员大吵大闹来,后来出警人员让这几个人上警车时,有人直接坐驾驶座上去了,加油门了声音大的很,出警人员上前制止,这几人和出警人员撕扯起来了,有拽出警人员胳膊的,有搂脖子的,后来有人从侧面把一出警人员弄倒地上了,还用脚往警察身上跺。当时就连他们都看不惯,想帮助警察控制这几个酒晕子,警察不让他们帮忙,紧接着又来几个出警人员才把这几��人控制住了,后来这三四个跟出警人员反闹的人全部被带上警车带走了。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鉴定文书,证明刘某乙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11、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余东伟辨认出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传唤接受调查。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的基本情况。1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无前科。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修某、石某、闫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6、谅解书、悔过书,证明高某、修某、石某、闫某等人积极赔礼道歉并支付医疗费用,刘某乙、余某对他们表示谅解。17、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乙和吴昊对案发时情景进行描述。18、情况说明,证明修某与修某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修某、闫某、石某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修某、石某、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修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0页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