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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叶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杰、李小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杰、李小芳,被告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间,原告委托被告在解放西街某某饭店楼顶户外广告牌上发布原告的广告,广告费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广告费。但合同履行近半年时,该广告牌被拆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利息5357.34元(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105357.34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广告实际发布了7个月只应退还原告5个月的广告费,不认可利息。且认为政府的拆除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间,原告委托被告在解放西街“某某”饭店楼顶户外广告牌上发布原告的广告;广告费用为第一年200000元,第二年按照第一年的5%递增,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广告费;如遇政府行为,被告应提前30日拿政府文件书面告知原告,按实际发布时间按天结算费用;如被告违约向原告赔偿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不可抗力是指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的影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广告发布费,被告依约在指定地点发布广告。2013年10月12日,涉案广告牌被拆除。此后,被告未在为原告发布广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通知》、照片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但合同履行期间,因广告牌被政府拆除,被告再未为原告发布广告,且现合同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广告发布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退还原告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170天)期间的广告费用93151.50元(200000÷365天×170天)。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款之日。被告辩称欠付原告五个月广告发布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政府的拆除行为系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影响,且合同约定如遇政府行为,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按广告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发布费,但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93151.5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雅博盛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博文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琦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