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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占江与赵秀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江,赵秀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江。委托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江、赵秀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原审原告刘占江以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赵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地下排水,并赔偿因排水不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刘占江系宣赤路北兴东街3排7号平房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座落的居民区紧邻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大东村,该居民区建成后生活污水均排入相邻河道。2008年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大东村村民赵秀将河道私自填平后建设平房一处用于出租获利,同时修建渗水井一口以解决前文所述居民区及自建平房排水问题,但此后该渗水井及排水系统多次发生堵塞,赵秀亦多次疏通维护。2009年12月22日刘占江与赵秀曾就刘占江房屋下沉、墙体开裂问题进行过协商,赵秀给付了刘占江5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刘占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现场勘查情况有:1.室内因刚粉刷看不出明显损坏;2.南房南檐墙有多处开裂现象,经鉴定上述房屋损坏价值为4504.5元。损坏原因为:1.根据房屋损坏现状及出现问题部位综合分析,出现墙体裂缝等损坏,属房屋遭受外界水因素扰动所致。地下水管排水不畅、堵塞、倒泛水、久聚积墙基对房基产生水浸湿影响,从而出现墙体裂纹等损坏;2.该区域由于自然地质形成该房屋座落于经加高地势采用自然土堆积填筑地坪所建,地基土较松软,地基抵御外界能力较差,地基土的承载力有所下降,出现湿陷性不均匀沉降;3.该房屋建造使用近18年自身存在正常老化因素。此次鉴定刘占江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解决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当事人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占江房屋座落的居民区生活污水排放有其自然流向,赵秀既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也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私自改变污水排放方式导致该居民区产生排水不畅、堵塞、污水倒泛等问题,并造成刘占江房屋受损的后果,现刘占江要求赵秀修复地下排水系统并赔偿其房屋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刘占江房屋受损亦有地质原因及自身原因,综合考虑原因构成,认定排水问题宜占损坏原因的1/2,赵秀应赔偿刘占江房屋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为2252.25元(4504.5元×1/2)。刘占江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确认房屋受损原因的必要支出,赵秀亦应承担该鉴定费的1/2即1500元。至于赵秀辩称其与刘占江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解决了纠纷,因刘占江此次所述之房屋损害与其2009年协议解决的房屋受损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赵秀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赵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江房屋损失2252.25元,给付刘占江鉴定费1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占江、原审被告赵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占江的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秀修复地下排水系统并赔偿房屋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然而一审判决只有赔偿房屋损失部分,对上诉人“要求修复地下排水系统”的内容却没有判决,属于漏判。二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所受损失的一半,赔偿的费用太低。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遭受外界水因素扰动所致,至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影响力可忽略不计,主要理由为:其一,因为所属房屋是经过当地具有资质的部门开发,其地基符合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的基本要求,开发商和当地政府不可能将大片的房屋盖到不符合建筑要求的地基基础之上,其影响力即使有,也是极小;其二,房屋的使用年限近18年,远远小于正常法定使用70年的年限,其影响力即使有,更是微乎其微。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赔偿部分费用太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赵秀的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此次赔偿系一次性处理,后果自负。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本意,是就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结果进行一次性赔偿。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就赔偿协议书的签订背景也作了相应的陈述,完全能够合理的说明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此次所述之房屋损害与其2009年协议解决的房屋受损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的房屋只有一套,该房屋现在受损的情况是否与2009年受损的情况有区别,一审法院并未调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当时拿到该笔赔偿款并未实际修复房屋。即使被上诉人修复了房屋,或者有证据能够证实此时的损害与2009年的损害有区别,也应该在本次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抵顶。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赔偿,应当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过错,而且应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比例。本案中,上诉人改变排水管道的原因是其承包地处于路北河道中,被上诉人排污导致上诉人承包地被垃圾和污水淹没、无法耕种。当时在解决该问题时,大东村村委会认为该部分居民非本村村民,无法管理。上诉人又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共同出资修建改造,但被上诉人和其他居民均不出资,上诉人只好自行修建排水管道,但沿途居民不珍惜,乱扔垃圾致使管道经常堵塞。上诉人自行出资是为了邻里之间和睦共处才无偿修建排水管道,但从法律上判断,被上诉人和其他居民并未缴纳建设费、管理费,但沿途居民都在使用,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因该排水系统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三是鉴定报告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2014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拂晓房屋安全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害金额进行鉴定,但当上诉人领取法院送达的《报告书》后发现是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上诉人对报告出具单位与法院委托单位不符的情况提出质疑。其次,鉴定人员到达现场后,仅就双方的争议事项作了相应的询问,并未就双方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判断,没有完成双方认为应该查实、排除、采样等的鉴定过程,而是单一的就房屋的损害处进行拍照。全部三个案件的鉴定过程仅一个小时左右便收取鉴定费后离去。最后,鉴定机构所评估的依据无从考证。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相邻双方在因排水造成的损害发生后,应当从有利处理相邻关系,有利团结的角度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损害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但受损方也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不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刘占江房屋座落的居民区生活污水排放有其自然流向,上诉人赵秀既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也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私自改变污水排放方式导致该居民区产生排水不畅、堵塞、污水倒泛等问题,并造成刘占江房屋受损。根据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刘占江房屋受损亦有地质原因及自身原因,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判决赵秀赔偿刘占江房屋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占江诉称“要求修复地下排水”的诉求漏判,经现场勘查,该地下排水畅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秀上诉称其与刘占江于2009年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解决了纠纷,因刘占江此次所述之房屋损害与其2009年协议解决的房屋受损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3元由上诉人刘占江、赵秀各负担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