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紫茵庄西区5幢1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杜文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粤D1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8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7月9日01时55分,巫志坚驾驶粤D1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K108+400M(径义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石保泉驾驶的粤MW27**(赣L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44140982014000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志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巫志坚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巫志坚是粤D130**号车的司机,故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粤D130**号车汽车配件费73660元、修理费6650元、鉴定费3500元、救援拖车费1980元、抢修费200元、拖吊费1380元,合计87370元;2、粤MW27**号车的拖吊费780元;上诉两项合计88150元。然而,当原告根据上述款项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拒赔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881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承保粤D130**号车辆的交强险,并承保该车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就原告诉我司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提供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并未实际产生、维修费并未见清单,无法确认维修的标的车是否为我司承保的车辆。同时,无法区分其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鉴定报告中所载述的维修清单是否为同一维修标的。故应待费用实际产生由原告向贵院主张。2、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见附件)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救援拖车费、抢修费、拖吊费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1、被告已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法定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已提交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3、鉴定费、救援拖车费、抢修费、拖吊费为直接损失,也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然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进行赔付。4、按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粤D13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5W4CD30DB017770、发动机号:1613S140010)的所有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车架号:LZ5W4CD30DB017770、发动机号:1613S140010的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SHZ067CTP13B022046W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ASHZ067ZH913B032958B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被告承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2.8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30万元,全车盗抢损失险22.8万元,自燃损失险22.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30万元×2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及车损险、车责险、三责险、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相应保费。2013年11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对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单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批单》,两份批单将保险单号为:ASHZ067CTP13B022046W和保险单号为:ASHZ067ZH913B032958B的保单号牌号码更改为粤D130**。2014年7月9日01时55分,巫志坚驾驶被保险车辆粤D13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K108+400M(径义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石保泉驾驶的粤MW27**(赣L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被告报告出险。2014年7月1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第44140982014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巫志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保泉无责任。同一天,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粤D130**号车司机承担。2014年7月9日,即事故当天,梅州高速抢修服务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粤D130**车拆传动轴等抢修费用200元。2014年7月17日,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D130**车救援拖车费1980元。2014年7月22日,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原告收取粤D130**车拖吊费780元及粤MW27**车拖吊费780元。2014年10月20日,梅州市梅江区交通运输装卸服务部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取粤D130**车拖吊费600元。2014年8月1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公司员工刘源峰的委托对粤D130**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关于粤D130**华菱之星牌HN4250G37CLM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4)571号)及编制了《粤D130**华菱之星牌HN4250G37CLM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鉴定粤D130**车辆维修项目8项,价格为人民币6650元,更换配件13项,价格为人民币73660元,车辆损失合计80310元,上述明细表对粤D130**车辆损失载明了更换零配件、维修项目、鉴定金额等内容。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3500元。2015年1月12日,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粤D130**车辆修理费6650元。2015年1月26日,梅州市梅江区税务局江北税务分局代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支付给刘喜莲粤D130**汽车配件费7366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粤D130**华菱之星牌HN4250G37CLM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粤D130**华菱之星牌HN4250G37CLM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收款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批单》均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巫志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K108+400M(径义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石保泉驾驶的粤MW27**(赣L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巫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保泉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石保泉驾驶的粤MW27**车辆损坏,原告因被保险车辆损坏用去抢修费200元,救援拖车费1980元,拖吊费1380元,鉴证服务费3500元,修理费6650元,汽车配件费73660元;另,原告支付了粤MW27**车拖吊费780元,合计8815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应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款项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由原告向法院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已维修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汽修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购买汽车配件费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未实际发生,被告的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鉴定费、救援拖车费、抢修费、拖吊费等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救援拖车费、抢修费、拖吊费是事故发生后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则是事故发生后鉴定车损的必然支出,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88150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