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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庆堂诉被告刘民乐、刘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堂,刘民乐,刘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程庆堂,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孙吉镇薛公村9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晋林,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民乐,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解放北路502号居民。被告:刘太平,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富裕庄东一巷2号居民。原告程庆堂诉被告刘民乐、刘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乐、刘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堂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经任三管介绍认识被告刘民乐,被告刘民乐以要建化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开始计算,约定月息为4分。同时被告刘太平以自己的房屋作担保,但在2010年被告刘民乐说要还钱将作担保的房产证骗走,随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民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05600元(自2009年2月28日至起诉时即2014年9月3日),被告刘太平用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刘民乐借原告程庆堂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刘民乐、刘太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刘民乐向原告程庆堂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庆堂人民币肆萬圆整40000元,期限陆个月,月息按4%计算。注:从借款之日起首付两个半月利息肆仟圆先扣除。尔后到2009年2月28日再付每月利息,以此累推。为了安全起见,以市公安局刘太平同志的房产证作为信用抵押给程庆堂同志为凭。房产担保人:刘太平,借款人:刘民乐,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刘民乐借款金额为36000元。同时查明:2010年被告刘民乐以被告刘太平的房子要改造,并承诺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由,取走抵押在原告处的被告刘太平房产证,之后原告再未见过被告刘太平。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刘民乐共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民乐借原告款属实,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刘民乐虽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额为36000元,故被告刘民乐应按实际借款36000元归还原告。另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明显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刘太平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应载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和权属等。本案被告刘太平虽在借条上房产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与原告就房产抵押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已于2010年返还给被告刘太平,该房屋的名称、位置、状况和权属及价值等相关内容,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刘太平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太平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庆堂借款本金三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2014年9月3日,含被告刘民乐已支付的利息七千元)。二、驳回原告程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刘民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民福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若尧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