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邵尚玲与韩朝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尚玲,韩朝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邵尚玲,工人。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洋,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尚玲与被告韩朝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尚玲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韩朝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尚玲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韩朝洋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邵尚玲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朝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被告韩朝洋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7907.6元。被告韩朝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前期调查原告长期种田,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认可。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韩朝洋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耦耕办事处兴东街与兴耦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邵尚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邵尚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尚玲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2日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邵尚玲在医院支付医疗费8385.6元。本起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朝洋负全部责任,原告邵尚玲无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尚玲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尚玲因交通事故致“胸11压缩性骨折”(压缩已达1/3)已构成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尚玲此处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邵尚玲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60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被告韩朝洋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原告邵尚玲自2008年起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晓华水产冷库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朝洋垫付了原告8000元。由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件,韩朝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邵尚玲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韩朝洋与邵尚玲签订的协议书,射阳县黄沙港镇晓华水产冷库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射阳县千秋镇三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尚玲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被告韩朝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原告邵尚玲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晓华冷库工作,其相关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邵尚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邵尚玲花去医疗费8385.6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因原告自2008年起自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晓华冷库工作,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00元。(5)护理费:为26687元/年÷365天×60=43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为34346元/年×20×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邵尚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9645.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损失为9057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损失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0623.6元。则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5.6+90578+400=100623.6元。被告韩朝洋已经垫付了8000元,则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尚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623.6元。(户名:邵尚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8)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朝洋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户名:韩朝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5;此款扣除韩朝洋应承担的诉讼费799元后为7201元,79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邵尚玲支付)三、被告韩朝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邵尚玲负担141元,被告韩朝洋负担799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款中抵充)。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预交鉴定2520元,由原告邵尚玲负担7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