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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长江、张学梅与徐莉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江,张学梅,徐莉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吕长江。原告张学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茹。原告吕长江、张学梅与被告徐莉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法律文书采用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吕长江、张学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徐莉茹名下位于蒲江县*街的住房及商铺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江、张学梅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江、张学梅诉称,200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以5万元的价款将其位于蒲江县*街的住房及商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5日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蒲江县*街的住房及商铺的过户手续。被告徐莉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徐莉茹与吕长江、张学梅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两份,徐莉茹将其所有位于蒲江县*街的房屋和商铺出售给吕长江、张学梅,房屋及商铺的价款均为25000元,共计50000元。2004年3月5日,徐莉茹向吕长江、张学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长江、张雪梅购房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2004.3.5收款人:徐莉茹”。房款交付后,徐莉茹将房屋和商铺也随之交付,吕长江、张学梅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商业街房屋及商铺(房产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登记在陈某及徐莉茹名下。2000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0)蒲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陈某与徐莉茹自愿离婚,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商业街房屋及商铺归徐莉茹所有。本院向徐莉茹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徐莉茹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收条、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及徐莉茹两人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导致了物权的变更,案涉房屋应为徐莉茹一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虽然徐莉茹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吕长江、张学梅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且房屋也完成了交付,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而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徐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莉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长江、张学梅办理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商业街的住房及商铺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徐莉茹负担。此款原告吕长江、张学梅已预交,被告徐莉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吕长江、张学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