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照珍等诉周仁良等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珍,周兴乾,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郭银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朱照珍,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周兴乾(朱照珍),女,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佑权,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仕良(朱照珍之夫),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张学明(周兴芝之夫),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周兴芝(朱照珍),女,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第三人郭银久,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朱照珍、周兴乾诉被告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第三人郭银久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照珍、周兴乾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第三人郭银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照珍、周兴乾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仕良婚后生育原告周兴乾、被告周兴芝。周兴乾与赵泽强结婚,周兴芝与被告张学明结婚。朱照珍与周仕良独立生活,2009年8月2日,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090414010号林权证,将柿子镇岔河村大坪上村民小组的林地黄岩(8.9亩)、大沙地(3.8亩)、毛猪洞(14.1亩)、房厂坪(10.7亩)、柴堆咀(20.5亩)、坟坪(3亩)确定给周仕良管理使用。2009年腊月6日,经协议,朱照珍由周兴乾赡养,周仕良由周兴芝赡养,从2010年起,山林土地分别由周兴芝、周兴乾轮换经营,每人经营期为三年。2013年周兴乾前去经营时,被第三人郭银久以该土地、林地已由其承包经营为由阻止。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山林土地协议未经原告知晓,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未作答辩。第三人郭银久述称,原告朱照珍和被告周仕良在出走之前,指认了林地边界,之后周仕良与第三人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协议,第三人按协议约定给付周仕良承包费1600元,并已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山林土地5年有余,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系周仕良家庭承包经营;2、山林土地划分协议,证明周仕良、朱照珍与周兴芝、周兴乾等于2013年11月3日对山林土地进行分配;3、岔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仕良、朱照珍的土地山林应由周兴芝、周兴乾共同经营管理;4、《山林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周仕良等与郭银久签订的承包协议。5、申请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周某某仅证明朱照珍同周兴乾生活和周仕良同周兴芝生活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系周兴乾之夫赵泽强的姑表,且与赵泽强是郎舅关系,证人周某某系周仕良的亲侄子。被告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质证,第三人郭银久对证据1、证据4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3内容不合法,证据5中的证人与原被告系亲戚,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第三人郭银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盐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及照片二张。证明与周仕良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判决书存在错误,照片与案件无关,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4,予以采信;(2013)盐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郭银久与周仕良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协议有效,未经撤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协议主体系周仕良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本院审理盐民初字第1167号案件时并未出示证据2,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未有经办人签名,无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证人与原被告系直接亲戚关系,且证明内容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3日,被告周仕良与第三人郭银久签订《山林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周仕良将其管理的位于柿子镇岔河村桃园三社的土地山林,即自留地、乌泡林、木怀堂、阿弥陀佛、黄岩两块、毛背地等所有出林,长期转包经郭银久经营管理,由郭银久每年给付承包费1600元。协议签订后郭银久在地内种植笋用竹和种植天麻,郭银久经营管理至今。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周仕良与第三人郭银久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在本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经营管理多年,并按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故该《山林土地承包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周兴乾、朱照珍作为家庭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已经过其它家庭成员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多年,主张不知晓该土地已承包给他人的理由与客观实际不服,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乾、朱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兴乾、朱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